(2013)西民二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桂宏周与刘红洲、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洲,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桂宏周,任启明,韩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洲。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太白县滨河西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银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5号。负责人胡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晓莉,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启明。委托代理人巨伯涛,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农商街西14号。法定代表人党振歧,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桂宏周。委托代理人桂忠义,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桂宏周之父。上诉人刘红洲、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启明,被上诉人韩磊,被上诉人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审原告桂宏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洲之委托代理人张品刚,泰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品刚,人保周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晓莉,被上诉人任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伯涛,被上诉人韩磊,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党振歧,原审原告桂宏周之委托代理人桂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红洲驾驶陕C×××××号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351km+525m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由韩磊驾驶的陕A×××××号货车相撞,致陕C×××××号客车内乘坐的一名乘客死亡,桂宏周等23人受伤,两车均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红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宏周等其余人员无责任”。桂宏周受伤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①、右肱骨外上髁撕裂骨折(开放性);②右肱桡肌及桡侧腕伸肌断裂;③右肘部伤口内异物存留;2、右髂骨骨折;3、腰3左侧横突骨折;4、右手小指中节背侧挫裂伤;5、胸壁及腰部皮擦伤。从2010年8月19日入院至2010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1078.5元(均为刘红洲支付)。桂宏周出院后于同年12月初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20元。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桂宏周的伤情作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审理中,桂宏周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桂宏周之损伤作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桂宏周此次车祸致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肱骨外上髁骨撕脱性骨折后,目前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C×××××号客车系泰达公司所有,刘红洲与泰达公司签订有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刘红洲为承包经营人。承包合同载明:刘红洲以陕C×××××号车辆入股参营。车辆作股后,该股归乙方刘红洲所有,并由乙方承包经营,因该车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法律责任全部归乙方承担,利益由乙方收入,车辆的所有权、线路、营运权、车牌所有权归甲方等。陕C×××××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陕A×××××号货车系任启明所有,挂靠于大地公司经营。陕A×××××号货车在人保周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任启明雇佣韩磊为其开车,二人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桂宏周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其两个子女。桂宏周的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桂宏周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①、医疗费320元、②、误工费27780元(463天×60元/天)、③、护理费3720元(62天×6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⑤、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⑥、交通费60元、⑦、残疾赔偿金10056元(5028元×20年×10%)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565.6元、⑨、鉴定费800元共计56401.6元。桂宏周于2011年6月起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19日10时许其乘坐刘红洲所有的、挂靠于泰达公司处的陕C×××××号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351km+525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韩磊驾驶的陕A×××××号货车(该车挂靠于大地公司)相撞,致陕C×××××号客车内乘坐的一名乘客死亡,其等2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①、右肱骨外上髁撕裂骨折(开放性);②、右肱桡肌及桡侧腕伸肌断裂等。住院治疗的初期,刘红洲尚能积极配合治疗,但后期治疗及事故处理过程中其怠于理赔,致使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此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红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等其余人员无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依法判令刘红洲、泰达公司、任启明、韩磊、大地公司及人保周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548元,负担诉讼费用。大地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刘红洲一方,与任启明的陕A×××××号货车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再行调查认定。刘红洲辩称,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书,没有大的出入。我方的陕C×××××号客车属泰达公司所有,我们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另外我方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桂宏周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超出标准。就桂宏周主张的其父母及子女的扶养费应提供相关户籍予以证明。泰达公司辩称,陕C×××××号客车属我公司所有,由刘红洲承包经营,我们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其余意见与刘红洲的意见一致。任启明、韩磊辩称,刘红洲的车辆当时是由东向西,我方的车辆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当时正好是地处弯道,根据交通规则,弯道是禁止超车的,且当时我方车辆是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速是29km/h,而刘红洲的车辆越过道路中间的黄实线弯道超车,其车速为60km/h,才导致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有责任,却说不清我方有何具体的责任。据此,刘红洲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负任何责任。对桂宏周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人保周至支公司辩称,对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所持意见是同意任启明的答辩意见。另外依法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桂宏周乘坐泰达公司所有的陕C×××××号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桂宏周受伤,给桂宏周造成身体损害,据此,泰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红洲作为该车辆的承包人对其承包经营过程中造成桂宏周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韩磊、任启明提供了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虽然有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但从交警队绘制的现场图分析,当时陕C×××××号客车是在右转弯处借道超车,将车开到中线以南,占用了相向行驶的陕A×××××号货车车道,且碰撞点距离公路南边线只有3m,经鉴定当时客车时速为60km/h,货车时速为29km/h,且货车是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不存在所谓观察不周的问题,据此应认定客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无责任,故对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对事故现场图、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采信,因此刘红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磊不承担责任。因陕A×××××号货车在人保周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周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再由泰达公司予以赔偿,刘红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较多,依据相关赔付比例,本案交强险赔偿额为124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2318元),桂宏周下余各项损失均由泰达公司予以赔偿,刘红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桂宏周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合,故只能酌情予以认定。桂宏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残疾等级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桂宏周主张的住宿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宏周医疗费11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宏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2181.6元中的12318元;三、原告桂宏周其余损失43972.6元,限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红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任启明、韩磊及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桂宏周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刘红洲共同负担560元。宣判后,刘红洲、泰达公司、人保周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红洲、泰达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且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有异议的救济途径。韩磊收到认定书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在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属错误。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可知,韩磊在事发当时完全可以采用诸多措施,但因其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任启明、韩磊、大地公司承担桂宏周损失13191.7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人保周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确认其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责的情形下,要求其赔偿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均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明显违反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损害其的合法权益。本次事故认定任启明车辆无责任,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的10%。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其承担的不合理部分。并由桂宏周、任启明、大地公司等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任启明、韩磊、大地公司、桂宏周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桂宏周乘坐刘红洲驾驶的陕C×××××号客车在行驶途中与韩磊驾驶的陕A×××××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桂宏周受伤。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韩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红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景辉等其余人员无责任。交警部门虽认定主次责任,但从交警部门所绘制现场图分析,陕C×××××号客车是在右转弯处借道超车,将车开到了中线以南,占用了相向行驶的陕A×××××货车车道,且碰撞点距路南边线只有3M,当时时速鉴定为60KM/h。而陕A×××××货车在自己道上正常行驶,且时速只有29KM/h,不存在所谓的观察不周问题,应认定刘红洲负此事故得全部责任,韩磊无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刘红洲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刘红洲、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人保周至支公司上诉主张陕A×××××货车无责任,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的百分之十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周至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百分之十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刘红洲承担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窦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