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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勇诉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清江井71号之5号。法定代表人漆红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副局长,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温建平,男,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社会救助股股长,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刘勇不服被告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不履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向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居委会、大安区和平乡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经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居委会、大安区和平乡政府审批同意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是低保金久拖不发。2012年5月2日,原告去函被告请求调查,处理此事。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求函后,对原告的请求不管不问不处理,且逾期不答复,被告未对其答复视为被告同意对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和相关规定,而且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2012年8月27日答辩状1份,拟证明原告刘勇向被告申请过低保。被告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我局不履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职责违法一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1.原告刘勇家庭人口2人,户主刘贵学,原告与户主系父子关系,且与其父亲刘贵学一起居住生活,其父刘贵学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756元,家庭人均收入超过2011年6月起执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8元/人.月,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要求。2.根据《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核实工作中,可采取群众评议等方式,以确保其‘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不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给予耐心解释,退回申请”之规定,和平乡金胜社区在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过调查了解情况,认定其不符合条件,明确告知了原告,并退回了原告申请。3.原告刘勇2012年5月2日来函后,我局高度重视,进行了调查核实,按照《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责成乡镇和社区对原告刘勇再次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其不符合低保条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拟证明大安区执行城市低保的依据。2.自民发(2011)85号文件,拟证明自贡市城市最低保障标准执行的情况。3.汤九平、袁惠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刘勇与其父亲刘贵学长期一起居住生活。4.刘贵学领取退休金证明及明细,拟证明刘勇的家庭收入超过最低生活标准248元/人.月,刘勇不能享受低保待遇。5.刘勇在2010年申请低保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金胜社区在了解情况后已答复刘勇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已退还刘勇。6.关于对刘勇反映情况进行答复的说明,拟证明金胜社区受被告委托,就刘勇2012年5月初反映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信访,经过调查,刘勇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于2012年5月中旬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搜集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刘勇向被告邮寄了1份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后,未对刘勇本人进行答复。原告刘勇认为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其不能享受,应视为同意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是我市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遵循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一般由户主于每月5日前向常住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保障对象的核实:”第(一)项“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核实工作中,可采取群众评议等方式,以确保其‘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不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给予耐心解释,退回申请。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下称《申请审批表》,经申请对象签字、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张榜公布无异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再审核。”,第(二)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严格审核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并上报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解释和退回《申请审批表》”之规定,原告刘勇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首先应向所在金胜社区提出申请,由所在金胜社区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才能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和平乡人民政府进行再审核,和平乡人民政府对符合审核条件的张榜公布并上报大安区民政局审批;金胜社区在初审时认为原告刘勇不符合条件,即明确告知了原告刘勇,并将申请一并退回。因此,原告刘勇不能因为邮寄送达要求享受低保的申请书给被告,被告未对其答复就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其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职责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刘玉聪审判员  刘洪波审判员  余广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