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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桑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珠,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本市堆龙德庆县。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3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桑珠在本市宇拓路拉萨电影院斜对面马某某经营销售手机配件的摊位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椅子上的衣服内,扒窃黑色老人头钱夹一个,内有现金4500元,建行卡、农行卡各一张。扒窃即遂后,因为被害人马某某及时发觉,被告人桑珠又将扒窃到手的钱夹丢回被害人马某某的椅子上,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且并未取得财物,未造成被害人财产受损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桑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及赃物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德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