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地贵,李云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林地贵。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高。原告林地贵与被告李云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地贵的委托代理人郑成阳,被告李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地贵诉称,被告因怀疑妻子与其离婚系受原告挑拨,遂对原告怀恨在心。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李云高窜至双流县新兴镇庙山村3组“庙山农贸市场”后门的一茶铺内,持刀将正在喝茶的原告刺伤。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八级伤残。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86号起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四川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双流刑诉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现上述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1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地贵、李云高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双流刑诉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3、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收据、人血白蛋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被告造成的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被告李云高辩称,被告刺伤原告是在被告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发病期间,被告也记不清当时为什么会去刺伤原告,当时被告在生病。被告自地震后患病,一直服药,并多次前往川医精神防治中心、空军医院、龙泉的医院看病,现在被告在监狱还发病,警官们给被告吃药、还不让被告参加所有劳动,被告走路都需要人扶。等被告出狱后将待分类的精神障碍治好后,通过工作挣钱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多少被告不明白。被告李云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双流刑诉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未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和人血白蛋白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治疗所用,因缺乏与该案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在认定部份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怀疑其妻子与其离婚系受原告挑拨,遂对原告怀恨在心。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窜至双流县新兴镇庙山村3组“庙山农贸市场”后门的一茶铺内,持刀将正在该处喝茶的原告刺伤,致原告内脏多处裂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在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367.04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患有待分裂的精神障碍,但对其当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双流刑诉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2年7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现被关押于四川省川西监狱。案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2013年3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损伤胸腹部致胃、胰腺破裂修补术后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林地贵于1953年10月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刺伤原告一案,虽然被告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其当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伤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定残时约59岁,其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7394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受伤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367.0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20992元。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3年3月6日。本院确认原告实际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共计23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187.47元(234天×31489元(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11天的护理费55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每天按20元标准没有超过《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鉴定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4773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地贵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738.51元。二、驳回原告林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李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