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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风。委托代理人赵福军,系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立新。委托代理人曾万芳,系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隆化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原告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军、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水电暖管件,截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674148.00元(有被告出具的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6741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隆化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11月16日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由承德骏丰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水电暖管件合计人民币2284148元,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610000元,未付1674148元。”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认可,但现在被告公司效益不好,暂时给付不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11月16日,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由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水电暖管件,货款合计人民币2284148.00元,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货款6100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67414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水电暖管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水电暖管件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骏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4148.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5180.00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陈晓翀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