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511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英亮,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辛庆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高唐县。被告杜丙怀,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高金锋,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车树旺,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英亮签订编号为37152611201690415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高英亮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高英亮在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有本金4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高英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英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方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提交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英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1526112016904156。该合同证明被告高英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发放贷款的方式是通过户名高英亮的账号62×××34发放贷款,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编号371526212011474207,该协议书证明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单笔借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4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证明担保的范围以及担保的期限。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金锋、车树旺为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组成的联保小组提供担保。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英亮发放了借款40000元。被告高英亮已收到借款40000元。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编号37152611201690415601。证明高英亮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本金4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证据六: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双方同意被告高英亮按照该计划表载明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被告高英亮已清偿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签订编号为37152621201147420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许鹏签字并盖单位公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签字按手印。2012年1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高英亮签订一份编号为37152611201690415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肆万元(4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许鹏签字并盖单位公章乙方高英亮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金锋、车树旺了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高金锋、车树旺为被告高英亮提供担保,对高英亮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依约向借款人高英亮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高英亮按期偿还了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高英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英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英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高英亮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高英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因被告高英亮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英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高英亮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对被告高英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英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英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高英亮、辛庆成、杜丙怀、高金锋、车树旺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