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满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满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委托代理人郑益芝。委托代理人方博。被告杭州满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原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科技)为与被告杭州满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光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鼎科技委托代理人郑益芝、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光科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鼎科技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价款人民币77785元的货物。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7778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满光科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汉鼎科技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满光科技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款人民币77785元的摄像机,结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如被告所交货物的规格、配置、数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需向原告偿付货物总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778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汉鼎科技与被告满光科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满光科技在收取货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汉鼎科技诉请被告满光科技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满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785元;二、被告杭州满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杭州满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