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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金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莫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莫金龙。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莫金龙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9幢2单元102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莫金龙持刀捅向被害人汪某甲,导致被害人汪某甲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伤势程度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金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被告人莫金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莫金龙赔偿医疗费37315.35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9636元、营养费2000元、家属及本人误工费21399.9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74501.25元。被告人莫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但现因被羁押,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莫金龙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9幢2单元102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莫金龙持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将被害人汪某甲腹部捅伤。2012年10月25日,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因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经开腹手术治疗,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莫金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金龙处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被害人汪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害人汪某甲花费医疗费用37315.35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伤势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7点多,其到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9幢102室莫金龙的棋牌室内找莫金龙谈债务的事情,与莫金龙吵了几句,莫金龙就到客厅椅子上拿了一把刀朝其腹部左右侧各捅一刀,后王某报警并将其送到医院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7点多,其在邱山小区29幢莫金龙开设的棋牌室内打牌,听到莫金龙与汪某甲在另一房间吵架,后看见两人互相指指点点,其在拉劝过程中,莫金龙到客厅内从一张椅子上拿起一把长约20厘米的杀猪刀,回到房间向汪某甲腹部刺了一刀,后其将汪某甲送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7点多,其在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9幢1楼一家棋牌室内打牌,看到棋牌室老板与一个叫汪某甲的安徽男子吵架,过了一会,安徽男子走到棋牌室门口,手捂着肚子说被刀捅伤,没一会棋牌室老板也走掉的事实;4、证人禇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7点许,其在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9幢1楼一家棋牌室内打牌,看到棋牌室老板“小天津”与一名男子吵架,“小天津”拿了一把水果刀,其走出吵架的房间,过了1分钟左右,看到与“小天津”吵架的男子从房间里出来,两手捂着腹部,捂住的地方流血的事实;5、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莫金龙的女友,2012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其与莫金龙在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9幢1楼102室,莫金龙的朋友汪某甲骂了莫金龙并上去打莫金龙,两个人在卧室里推来推去,汪某甲推了莫金龙一下,莫金龙撞到其身上,汪某甲顺势压在莫金龙身上,其哥哥钟某乙将两人拉开,汪某甲就管自己走掉,后有人跑进来说汪某甲出事了,肚子被刀捅了,其发现小客厅茶几上放着的一把尖刀不见了,应该是莫金龙拿那把尖刀捅伤汪某甲的事实;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其在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一幢楼房的一楼与妹妹钟某甲、莫金龙等人吃晚饭,其从厕所出来看到妹妹倒在小客厅的椅子上,莫金龙压在妹妹身上,“老汪”压在莫金龙身上,莫金龙右手拿着一把尖刀,其上前把刀夺下来,然后“老汪”走出去,其听到外面有人说出血了,接着“老汪”被送去医院,莫金龙也出去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29幢1楼102室进行检查,查获刀具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9、接警单,证实2012年10月23日19:47:10,一男子用号码为133××××7907的电话报警的事实;10、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涉案刀具符合管制刀具标准,认定为管制刀具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甲因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经开腹手术治疗,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1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汪某甲受伤后的治疗及康复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金龙的身份情况;1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金龙于2012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5、被告人莫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金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金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金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要求被告人莫金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莫金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被告人莫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人民陪审员  宋锴人民陪审员  高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