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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江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代柏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代柏,别名“陈牵”、“陈仟”,男,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柏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柏及其辩护人邓先彪、逯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陈代柏在开江县任市镇商业街跟朋友吃夜宵时与罗某某(女,2000年11月9日出生)相识,后一起玩耍。同年7月5日中午在开江县任市镇莲花街王博饭店门口遇见卖李子的曾某时,曾某对与罗某某一起玩耍的陈代柏等人说:“你们千万莫和那个女娃耍哟,她才12、3岁”,这时便知道罗某某的实际年龄。被告人陈代柏在明知罗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7月10日和十几日两次分别与罗某某在陈海家和自己家中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代柏明知罗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代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代柏犯强奸罪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代柏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陈代柏与朋友在开江县任市镇商业街吃夜宵时,经朋友介绍与罗某某(女,2000年11月9日出生)相识,后几人一起玩耍。同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代柏与罗某某等人在开江县任市镇莲花街王博饭店吃饭时,在该饭店们前卖李子的曾某对陈代柏等人说:“你们千万莫和那个女娃(指罗某某)耍哟,她才12、3岁”,这时被告人陈代柏便知道罗某某未满十四周岁。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陈代柏与罗某某在陈海家二楼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几天后,又在自己家二楼卧室与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代柏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柏明知罗某某未满十四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代柏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代柏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侦查和审理中,被告人陈代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代柏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