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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10月29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9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儿子刘某甲(事发时系未成年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重伤(2009年11月22日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5月20日固始县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56187.86元等费用(刘某甲已支付80000元,下欠376187.86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父亲)所有的一套位于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建设路门牌3-4号的房屋查封并于2010年6月11日裁定对该房屋拍卖。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2012年4月28日以49.5万元价格将该房屋拍卖给简某某。2012年6月1日法院作出裁定:该房屋权利归买受人简某某所有。2012年6月11日裁定送达后,周某某拒不搬出该房屋。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迁出该房屋。公告后,执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劝说督促周某某执行法院裁定搬出已拍卖房屋并为其租好了可供其居住的房屋,周某某拒不配合。2013年4月26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周某某实施强制搬迁,遭到被告人周某某阻挠,两次将法院搬到车上的物品搬下来。执行工作失败。2013年5月22日法院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对被告人等人强制迁出房屋。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阻挠法院执行工作,后因病被送往医院。法院将房屋里人劝离,将该房屋锁换掉锁住并张贴封条查封。后周某某回到家中以没有地方住为由撕毁法院查封的封条,将锁换掉,搬进房屋继续居住,致使判决裁定至今无法执行。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并不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是因家庭实际情况有限无法执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儿子刘某甲(事发时系未成年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重伤(2009年11月22日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5月20日固始县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56187.86元等费用(刘某甲已支付80000元,下欠376187.86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父亲)所有的一套位于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建设路门牌3-4号的房屋查封并于2010年6月11日裁定对该房屋拍卖。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2012年4月28日以49.5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简某某。2012年6月1日法院作出裁定:该房屋权利归买受人简某某所有。2012年6月11日裁定送达后,周某某拒不搬出该房屋。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迁出该房屋。公告后,执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劝说督促周某某执行法院裁定搬出已拍卖房屋并为其租好了可供其居住的房屋,周某某拒不配合。2013年4月26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周某某实施强制搬迁,遭到被告人周某某阻挠,两次将法院搬到车上的物品搬下来。执行工作失败。2013年5月22日法院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对被告人等人强制迁出房屋。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阻挠法院执行工作,后因病被送往医院。法院将房屋里人劝离,将该房屋锁换掉锁住并张贴封条查封。后周某某回到家中以没有地方住为由撕毁法院查封的封条,将锁换掉,搬进房屋继续居住,致使判决裁定至今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有关执行材料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人与简某某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简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人能积极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