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2、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王某某搞建筑行业,因急需用钱,经王某甲、申某某介绍后,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亲笔签名。收据上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50000元,月息壹仟元整,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王某甲、申某某,落款时间2010年2月2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月利息1000元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计算,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明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