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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98号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廖翠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伟新,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5812。委托代理人张日嵩,男,1940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5814。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伟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翠玲、被告张伟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日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被告将其所购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桂AG22**)。合同期限内,被告长期拖欠桂AG22**车挂靠服务费5400元、保险费5440元、二保费13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90元,造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长期不交服务费、保险费用等费用,不服从管理,拒绝到公司安全培训、安全检查,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并追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二、要求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挂靠管理费、保险费、二保费共121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行驶证,证明挂靠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3—解除车辆挂靠管理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张伟新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合同,也愿意支付5400元的管理费,对于二保费即二级维护保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车辆长期不在黎塘,车辆根本没有进行过保养,不可能产生这笔费用。同意按照保险单支付保险费。同意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到被告名下,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只是现在没有钱去办理这些手续。被告张伟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保险费、二保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证据2—行驶证、证据3—解除车辆挂靠管理合同通知书、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购置的桂AG2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WD615.68A0308452025)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管理,原告受托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牌照,规费缴纳等服务,被告支付报酬。被告进行自主运输经营,车辆经营权、产权属于被告所有,挂靠期间,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约定挂靠管理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原告管理规定由原告代理定点购买机动车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支付。现该挂靠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口头约定挂靠期间的管理费为每月2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也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二、要求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挂靠管理费、保险费、二保费共121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行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也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转出手续,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解除后,桂AG22**号重型自卸货车应当归属实际所有人张伟新,被告张伟新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转出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协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到2011年10月期间的车辆挂靠管理费5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而垫付的保险费54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保费即二级维护保养费13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新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桂AG22**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WD615.68A0308452025)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二、被告张伟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桂AG2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WD615.68A0308452025)从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移到被告张伟新名下,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张伟新自行负担,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三、被告张伟新向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车辆挂靠管理费5400元和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5440元,共计1084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李建梅人员陪审员颜学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全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