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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罗某、吴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兴林,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案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至8日间,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等人时分时合,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锦湖街道、飞云街道多次实施入室盗窃,窃取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罗某、吴某甲、曾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带着被告人罗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被告人罗某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安泰路35弄2单元402室屋内,窃取被害人吴某乙的2450元假币、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只数码相机、一只诺基亚手机。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88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假币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2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罗某、曾某甲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曾某甲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新村4单元楼下,被告人吴某甲窜至4单元402室,拍门确定屋内没人后下来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旁边的小公园内望风,由被告人罗某、曾某甲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窃取被害人许某的一只胶卷相机。经估价,该相机价值人民币30元。3、2012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城南大厦A幢2单元501室,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窃取现金计人民币56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向瑞安市马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供认自己参与盗窃事实经过。2、被害人吴某乙、许某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事实。3、证人宋同顺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李某等人购买笔记本电脑及电脑被扣押的事实。4、证人潘某、曾某乙的证言,证实第二起被盗的事实。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第三起被盗的事实。6、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了作案工具、赃物以及赃物发还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8、立功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立功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投案及李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四被告人前科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罗某、吴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曾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开锁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罗某、李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389元,返还给被害人吴存苗;责令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罗某、曾某甲退赔人民币30元,返还被害人许健;责令被告人吴某甲、李某退赔人民币560元,返还被害人。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