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会平、被告人张某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因与朱某产生矛盾,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接朱某电话,在电话中双方约定在许镇商城处斗殴。吴某随即邀集张某甲、王某甲、强某、王某乙四人,驾车持砍刀、铁矛至许镇商城,因未发现对方,吴某一方又至许镇镇网盟网吧内寻找朱方人员。19时30分许,吴某等人在网吧内找到朱某朋友彭某,准备将其拖出网吧,彭某挣脱后,找到正在上网的方某求援,吴某等人随后跑出取出车内砍刀、长矛、钢管等械斗工具,吴某首先冲入网吧持刀砍击方某,将方衣服砍破;张某甲等人持械欲冲入网吧内,被网吧工作人员制止。被告人吴某实施斗殴结束后,跑至网吧外即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201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吴某系首要分子、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当庭辩解称,其当晚是到网吧找对方,在网吧内和方某是先吵架、后打架的。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吴某系首要分子证据不足,本案起因是朱某打电话给吴某这一偶然因素,吴某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2、吴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构成要件,属典型的寻衅滋事罪;3、本案后果较轻,且吴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2012年11月初在本县许镇镇“夜猫KTV”中,两名女孩被朱某等人邀走后,而与朱某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与张某甲、王某甲在许镇镇“蒙尼”宾馆8210房间内,吴某接到朱某电话,电话中,朱某对吴某讲在“许镇商城”等他,吴某接电话后,误认为朱某约其斗殴,便打电话邀集强某,王某甲则在“QQ”上邀集王某乙。吴某、张某甲、王某甲随即驾车接强某、王某乙,几人汇合后,即驾车携带砍刀、钢管,来到“许镇商城”寻找朱某,寻找未果后,吴某随即打朱某手机,但朱某手机已处关机状态(朱某本人陈述,其当晚打吴某手机的本意是戏弄吴某),吴某随即提议,到附近的“网盟网吧”内寻找朱某或朱某的朋友,19时30分许,吴某在网吧内发现朱某的朋友彭某,吴某即准备将彭某拽出网吧,彭某见势跑到正在网吧内上网的方某身边,向方求助,吴某见状,便和张某甲等人取出车内砍刀、钢管,吴某则再次进入网吧质问被害人方某,随后持刀一刀将方某左后侧外衣砍破,所持砍刀刀头与刀柄亦断裂,吴、方二人随即发生扭打。张某甲等人欲进入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制止而未进入网吧。被告人吴某打斗结束跑出网吧外即被接警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奎湖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当晚是朱某打电话约他到“许镇商城”的,其与张某甲等人到“许镇商城”后没有找到朱某,而且朱某的手机也关机,后来在网吧内找到朱某的朋友彭某,在彭某向他的朋友方某求助时,其用刀砍了方某,并将方某的衣服砍破。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方某陈述,案发当晚,其与彭某在网吧内上网时,因吴某要找彭某麻烦,彭某便向其求助,后吴某用刀砍他的事实。4、证人彭某的证言与方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朱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吴某在许镇街道找他,其为戏弄吴某,便约吴某到“许镇商城”等他,其随后将手机关机,后来听讲吴某被派出所抓了。6、证人俞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吴某等人在网吧内打架的事实。7、南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上述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8、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自然状况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属共同犯罪,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既为首要分子、又是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该指控属重复评价。因在聚众斗殴罪中,构成犯罪的人员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积极参加者”内可划分主、从犯,如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其必然属主犯,再认定其主犯情节无必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接对方电话后,有邀集、指挥情节,根据案件定性,可认定其在聚众犯罪中是首要分子。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寻衅滋事罪及吴某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造成后果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虽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但考虑其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刀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但上述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受邀参与,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所处地位及作用皆属次要,情节较轻,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