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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绍初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绍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2946号罪犯刘绍初,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2000)宜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绍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附情况说明),刑期起于2000年6月1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6月29日、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504号和(2004)川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4年11月24日止于2022年11月23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自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4539号、(2011)成刑执字第59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7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绍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绍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绍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