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金城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杜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鲁P×××××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80000元、货物损失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鲁P×××××挂包括:车辆损失险81000元、货物损失险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6日7时许,杜国栋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52公里处,与同向停在高速公路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董程杰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杜国栋、颜廷超死亡,并造成车辆、货物、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杜国栋、董程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损、货损、鉴定费等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35953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所述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投保单2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80000元和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同时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包括投保的所有险种。证据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货物损失险,主挂车各50000元。证据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还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6日7时5分许,杜国栋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52公里处,与同向停在高速公路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董程杰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方两名驾驶员杜国栋、颜廷超死亡,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证据四、鲁P×××××/鲁P×××××挂价格认定书两份,证明主车车损133618元,挂车损失63175元。证据五、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车上货物损失92803元;(2012)茌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95000元,支出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证据六、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施救费25000元;定损费单据三张,证明鲁P×××××定损费3670元,鲁P×××××挂定损费1890元,货损定损费278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为查清事故原因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单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2800元。证据七、挂靠车辆合同一份,证明武立志是鲁P×××××/鲁P×××××挂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业。证据八、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车速和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由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为此支付6000元鉴定费。证据九、权益转让书两份,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是在得到全额赔偿并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为前提,才同意按被告核定的车损价格。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三份价格认定书不认可,属原告单方委托。对(2012)茌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愿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证据,且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不属于原告的货损,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六中的三张定损费收据有异议,均为手写,不是正规发票,其中一张付款单位是武立志,并不是原告支出,三份鉴定结论均是武立志单方委托的,武立志与本案无关;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司不应承担;对于6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不能说明用途,没有看到鉴定结论,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250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不合理。对证据七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定损金额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五中的(2012)茌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四车损鉴定结论和证据五中的货损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该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的施救费25000元,是原告为清理事故现场、抢救事故车辆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车损和货损的三张定损费单据,是原告为鉴定事故车辆和车上货物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沈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6000元鉴定费发票,是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可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定损协议书两份,证明公司核定的鲁P×××××损失金额为114600元,鲁P×××××挂损失金额为50670元,并经被保险人对该损失数额盖章确认,实际车主武立志签字确认。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两份,其中投保单第九项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由来需要说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让原告提交了相关手续,并按被告定损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接受了被告给出的定损价格。但是,被告方省公司审核后不同意赔偿,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才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两份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二保险条款,关于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的,被告必须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但是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两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投保单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虽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保险条款上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关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二、三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武立志,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运输业。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鲁P×××××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80000元、货物损失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鲁P×××××挂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81000元、货物损失险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6日7时许,杜国栋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52公里处,与同向停在高速公路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董程杰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杜国栋、颜廷超死亡,并造成车辆、货物、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杜国栋、董程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鉴定,鲁P×××××车损为133618元,已无修复价值;鲁P×××××挂车损为63175元,已无修复价值;货物损失为92803元。原告方支出施救费25000元、车损和货损鉴定费834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2800元。2012年12月18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货物损失及利息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合计20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将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同意按被告核定的主、挂车车损价格(114600元和50670元)进行赔偿,被告让原告填写了权益转让书。但是被告上报其省公司审核时省公司不同意,被告未能按协商的意见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损和货损鉴定费、交通事故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33595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为鲁P×××××/鲁P×××××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运输货物受到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车和挂车损失的数额,经鉴定主车为133618元,挂车为63175元。原告诉讼之前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时,原告认可的被告核定的主车车损114600元,挂车车损50670元,是在原告得到全部赔偿并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的条件下达成的,后因被告原因没有履行。所以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向原告赔偿的依据,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按鉴定的主车损失133618元和挂车损失63175元赔偿原告。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额,经鉴定为92803元。原告实际赔偿额95000元中包括利息,关于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原告和第三者协商自愿支付的,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依据鉴定数额92803元,被告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5000元、停车费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车损和货损鉴定费834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因货物损失赔偿一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20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96793元,货物损失保险金92803元,施救费25000元,车损和货损鉴定费834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6000元,诉讼和保全费2020元,合计330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624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