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志远与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远,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江志远,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礼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志远与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礼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劲冬、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原告江志远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坨营村街里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左侧的刘满仓驾驶的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的半挂大货车相撞后,车左后侧又与由东向西对向行驶的另一机动车相撞,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原告江志远及车上乘员张卫生、张明华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江志远承担与刘满仓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满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志远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江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9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295元、价格鉴定费910元、施救费2800元,要求被告赔偿25775.14元。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刘满仓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大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刘满仓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刘满仓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公司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冀B×××××牌号轿车相对于半挂车以及肇事逃逸的车辆分别互为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半挂车以及逃逸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平均分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比例分担;在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具备合格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存在违法驾车的前提下,根据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交通事故受损的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与事故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江志远的各项损失首先一分为二,其中的一半与张卫生的经济损失按损失数额大小分享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原告江志远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坨营村街里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左侧的刘满仓驾驶的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的半挂大货车相撞后,原告江志远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又与由东向西对向行驶的另一机动车相撞,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逃逸机动车与冀B×××××、冀B×××××挂牌号的半挂大货车无接触),致原告江志远及乘车人张卫生、张明华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江志远承担与刘满仓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志远承担与逃逸机动车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逃逸机动车责任待破案后认定;刘满仓承担与江志远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满仓与肇事逃逸机动车互不承担责任;肇事逃逸机动车不承担张卫生、张明华赔偿责任;乘车人张卫生及张明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江志远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另查明,原告江志远系唐山市科汇流体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本次事故给原告江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9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误工费4070元(按实际误工损失核算)、护理费773.08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车损30295元、价格鉴定费91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44491.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05000270)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工资发放流水表,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2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志远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刘满仓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左侧的冀B×××××、冀B×××××挂牌号半挂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另一机动车(该机动车逃逸)相撞,致原告江志远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下发通知给另一伤者张明华,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起诉或与法院联系说明情况,张明华未与法院联系亦未提起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赔偿请求。原告江志远与伤者张卫生{(2012)奔民初字第1119号的原告},相对于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车辆而言,均为第三者,但原告江志远与肇事逃逸机动车互负次、主责任,在不能确定原告江志远损失具体在两次撞击的责任比例,视为前后两次侵权造成损失均等。原告江志远的医疗费用与张卫生的医疗费用之和,远远超出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院故将江志远医疗费用的1/2(余下1/2由逃逸机动车负责赔偿),与张卫生的医疗费用按损失数额大小平等享有医疗费用2万元的赔偿。原告江志远诉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请求(共计5143.08元)与伤者张卫生诉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42518.16元)之和,未超出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另一机动车逃逸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额予以赔付,该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待逃逸人查明后向其追偿。原告江志远诉请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志远余下损失50%(余下50%由逃逸机动车负责赔偿)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志远医药费601.93元;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志远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773.08元、交通费300元,计5143.08元;在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志远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志远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7072.39元的30%,即5121.72元;以上共计1486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江志远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原告江志远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