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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民初字第6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再发与被告许挪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再发,许挪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民初字第6432号原告许再发,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立进,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挪亚,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青阳陈村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周保星、吴占城,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再发与被告许挪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再发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被告许挪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星、吴占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应征入伍服役,依政府政策享有一面积为120平米的宅地基指标。经有关单位确认,原告的宅基地坐落于现晋江市青阳洪山陈村东侧。现原告准备在宅基地上建房,才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盖��房用于晋江市青阳陈村汽车修理厂的经营,经交涉,被告不予理会。请求判令拆除被告擅自基建在原告获准土地的上非法建筑物,返还侵占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所谓宅基地是找不到的,原告要求拆除擅自基建在原告获得批准土地上面的非法建筑物,返回土地恢复原状没有证据支持,应该驳回;2.被告享有包括诉争土地的使用权;3.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原告能够另外举证证实其经过批准的土地,就是在被告修理厂的范围内,并且批准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没有获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为晋江市青阳陈村汽车修理厂的业主;4.许再发、洪淑梅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以此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5.青阳社区陈村居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4;6.平面图,以此证明该房东西四至情况;7.现场照片,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建房;8.房屋建设规划图,以此证明地址在青阳陈村溪埔头已经确定批给黄毅红、许平凡等人;9.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以此证明黄毅红等人的宅基地四至;10.宅地基使用权说明,以此证明许平凡、许长熙等六人的宅基地适用面积;11.中共晋江市委通知,以此证明原告获得120平米左右的宅基地;1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陈村村民,同时许再发也是陈村第一生产队的村民;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许再发的申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标明的四至无法找到该块土地,政府批给原告的是杂地,属��非耕地,而要使用耕地作为宅基地的,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这一栏是空白的,因此,其审批手续没有走完,没有获得政府的批准。对洪淑梅的申请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洪淑梅申请表中标明的四至南面是旱地,能够证明原告申请的土地是杂地;对证据5,居委会确认的四至和原告申请表的四至并不符,系单方改变经过政府确认的四至,故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照片标注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与原告申请表内的土地有关联和交集;证据8规划图,这份证据原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印件中有分割划线的不予确认。许平凡等六人均非陈村居民,他们无权申请陈村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六口以上,批准土地不得超过120平方。这六个人的用地审批违法了非本村村民不得申请本村土地的法律规定,这六个人都是冒用陈村村民的身份,虚构旧厝村内改造骗取政府批准获得用地权,这六个人是95年、96年申请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有关部门收回。原告闲置了将近17年,青阳街道办事处再重新确认违法;证据9,对没有原件的申请表,我们不予确认质证。许平凡和许长熙的有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许平凡和许长熙不是陈村村民,他们是城镇居民,冒充陈村村民,虚构事实骗取政府审批,作为城镇居民申请农村用地,需经过本单位或者所在的居委会审批,并经生产队所在的村民大会同意,在申请表里,没有相关的审批意见。在时间方面,95年申请用地,到现在才动用,超过时间,即使当时的审批合法,他们也已经没有使用权;对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通知不能取代政府的批准手续;对证据12,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属于陈村,不属于许厝,这份证据也无法确认诉争土地的四至在现实中是否存在。为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许金展、许某辛等人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的诉争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主张的诉争土地没有关联和交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言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另申请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赖某、许某壬、许某癸出庭作证,11位证人均作证证实被告许挪亚开办的修车厂前面的土地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言是其签名出具。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所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根据原告许再发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关于批准用地的四至提供国土部门准确的放样手续,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供。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许再发的申请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经相关部门逐级审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洪淑梅的申请书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获批土地的情况;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7,可以证实诉争土地现场的情况;证据8,该规划表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许平凡和许长熙的申请表有原件,并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人员的申请表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11系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11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均系证人证言,被告以此来主张诉争土地为其所有,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相关进藏兵征集政策,获批位于晋XX阳陈村溪部的120平米宅基地指标,其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有时任村委干部的被告盖章确认,并获逐级的审批备案。根据申请表中的获批土地的四至,东至为洪淑梅厝,北至许荣锭厝,原告虽有提供许荣锭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但该本合同并未载明许荣锭位于溪部土地的具体位置,而原告获批土地的南至和西至又为空地和杂地。根据该申请表中填写的四至,仅有东至能确认方位,南西北均无法定位,故无法确定原告获批宅地基的具体方位。原告经释明,亦未能提供国土部门相关的放样手续,在宅地基具体位置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开办的修理厂侵占该宅地基,缺乏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1998年因享受进藏兵政策获批位于晋江市青阳陈村溪部的120平米宅基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四至无法确定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原告以此来主张被告厂房侵占其宅基地,缺乏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再发对被告许挪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加奖审 判 员  寿华杰人民陪审员  苏连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