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陈××。被告吴一×。原告陈××诉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不积极工作,经常在家游手好闲,无法养家,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二×(11岁)随谁生活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二×。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婚生子吴二×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吴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