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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已经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为担心母亲着急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毫无悔意,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与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交流而产生矛盾。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其经常进行殴打,双方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且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应相互珍惜。现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主要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注意交流、沟通所致。原告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减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唯速录员  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