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现住兴隆县。被告孟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名孟某甲。婚后发现被告有嗜酒习惯,经常不回家,回家后就借酒生气,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自由散漫,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家里大事小事不闻不问,家里都是原告操心。最主要的是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以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变得越来越生疏。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的冷漠无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2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甲随被告生活,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是被其家人鼓动所致,未达到原告所诉的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的离婚理由缺乏理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名孟某甲。婚后双方因被告酗酒,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购置的斯太尔车一辆、铁粉厂入股款5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共同债务为37000元,被告称共同债务为92645元,对此双方提供了部分欠据,原告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结婚已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营营运车辆多年共同为家庭创造了财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通过本次矛盾,双方均应吸取教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创造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福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