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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提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玉萍因与刘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玉萍,刘云宝,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27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萍。委托代理人:XX波,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宝。马玉萍因与刘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永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吉市检民抗字第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申诉人马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5日,一审原告马玉萍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宝立即偿还所欠贷款3万元。2、支付利息11540.95元,执行费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0日,被告刘云宝急需用钱借了我的身份证,并用我家中没有过户的房照抵押,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找我还款。我也多次找被告,被告都表示愿意偿还贷款,并且给我出了两份欠据。但至今被告对贷款的本利分文未还,我因没有能力也未偿还。现在因法院的支付令生效,对我进入了执行程序,我也向执行部门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因我无能力还款,我将被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并给付我诉讼费用及代理费。刘云宝(一审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马玉萍无权代信用社主张权利。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着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即只在债的相对人之间产生请求权。对于本案的3万元借款合同而言,其债权人非原告,而是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本案的被告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借款合同的请求权只能是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在诉讼层面,原告无请求权主张被告向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3万元贷款。至于原告是否主张被告向自己清偿债务另当别论。但两者之间绝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以诉讼形式主张被告向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没有法律根据,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该请求是主诉的派生之诉,其只能随着主诉的裁决得到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马玉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2.00元,依法退回。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马玉萍用自己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其在贷款后便将3万元借给被申请人刘云宝使用至今。马玉萍与刘云宝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与信用社无关联。马玉萍诉请亦是要求刘云宝偿还借款,其要求刘云宝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对于本案的3万元借款合同而言,其债权人是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玉萍是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刘云宝是该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论断混淆了马玉萍用自己名义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和马玉萍将3万元借给刘云宝的事实,原审裁定据此驳回马玉萍的起诉,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马玉萍称,同意抗诉意见。刘云宝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5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马玉萍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2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下发支付令:1、马玉萍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22.95元。支付令受理费818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债权人是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应是本案的申诉人马玉萍。马玉萍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万元,并履行了相关的手续,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成立,主张这笔债权的应是信用联社而非马玉萍。虽马玉萍贷款后直接把3万元交给了本案的被申诉人刘云宝,刘云宝向马玉萍出具了借条,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成立的,但马玉萍无权主张刘云宝向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30.000万元贷款,这是两种法律关系。马玉萍主张刘云宝直接向信用联社还款没有法律根据,原审驳回马玉萍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永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