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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挺义与章成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挺义,章成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挺义。委托代理人:蔡明前、杨平度。被告:章成子。原告张挺义诉被告章成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挺义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挺义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铝塑型材合同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15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1500元,余款13500元��欠至今。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成子支付原告货款1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挺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元的事实;4、被告章成子签字确认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章成旨和章成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章成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然欠条中的欠款人落���为章成旨,但被告章成子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且“旨”与“子”两字读音相近,因此两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被告章成子欠原告货款13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成子长期向原告购买铝塑型材,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章成子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元,对剩余货款13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成子欠原告张挺义货款135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成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挺义货款1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章成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