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蓉与被告黄丽珠、兰成球、谭春晖、谭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黄丽珠,兰成球,谭春晖,谭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黄蓉,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学生,住广西××矿务局××矿宿舍区××单××号。法定代理人黄河,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工人,住广西××矿务局××矿宿舍区××单××号(系黄蓉父亲)。法定代理人雷玉花,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矿务局××矿宿舍区××单××号(系黄蓉母亲)。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珠,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广西××村××号。被告兰成球,男,住广西××矿务局××花园××号。被告谭春晖,男,1992年6月8日出生,工人,住广西××林镇××号。被告谭保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四塘镇××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号。负责人凌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蓉与被告黄丽珠、兰成球、谭春晖、谭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法定代理人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利万、被告谭春晖、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珠、兰成球、谭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诉称,2011年9月13日0时,被告谭春晖驾驶桂L2V8**号二轮摩托车载黄荣根及原告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右江花园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丽珠驾驶的桂L23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春晖、黄荣根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57.51元;2、护理费18008.76元(34107元/年÷250天=136.43元/天×(住院42天+出院后护理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住院42天);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休学补课费1000元(即课本费450元、住宿费230元、校服费195元),9项合计101754.27元。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系桂L230**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丽珠、谭春晖以及桂L230**号车车主兰成球、桂L2V8**号车车主谭保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SG201169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田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调解未果,以及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课本费、住宿费、校服费收据和休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休学的情况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就读学校田东县实验高级中学缴纳了课本费450元、住宿费230元、校服费195元;3、田东县平马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广西右江矿务局小龙分局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原告自1998年至今在右江矿务局小龙矿宿舍区第12栋1单元3-3号居住,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河2011年的收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黄丽珠、兰成球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谭春晖、谭保明辩称,一、被告谭春晖对田东县交警大队(2011)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黄丽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春晖是应黄荣根的邀请去原告黄蓉的住处接原告的,原告为好意同乘人,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桂L230**号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和事故责任人分担。另外,原告于2012年复学后其已经向学校缴纳的课本费450元、住宿费230元、校服费195元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且该项目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各被告承担。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谭保明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春晖、谭保明无证据提交。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辩称,一、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原告明知谭春晖超载驾驶还搭乘谭春晖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没有依据,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休学补课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0时,被告谭春晖驾驶桂L2V8**号二轮摩托车载黄荣根及原告黄蓉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右江花园外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丽珠驾驶的桂L23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春晖、黄荣根、黄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丽珠、谭春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荣根、黄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蓉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胫骨骨折等。10月25日出院,住院42天,医疗费17822.01元。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黄蓉出院后又在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710.80元。黄蓉前后花去医疗费为18532.81元。2012年10月24日,黄蓉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和评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以(2012)临鉴字第424号、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如出现手术并发症如:药物过敏、麻醉意外、术口感染及其他意外情况,所需费用相应增加)。为此,黄蓉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再查明,被告兰成球系桂L23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被告谭保明系桂L2V8**号车车主,谭保明与谭春晖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丽珠、谭春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从黄蓉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蓉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5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住院42天);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鉴定费(残疾鉴定部分)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黄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7920元[60元/天×(住院42天+出院后护理90天)×1人];关于后续治疗费,黄蓉虽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估算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但该鉴定结论的意见是“如出现手术并发症如:药物过敏、麻醉意外、术口感染及其他意外情况,所需费用相应增加”。据此,黄蓉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休学补课费即课本费、住宿费、校服费,黄蓉虽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就读学校缴纳了课本费450元、住宿费230元、校服费195元,但黄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复学后再次向学校支付,故黄蓉主张休学补课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项合计67640.81元。黄丽珠、谭春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成球、谭保明分别系桂L230**号车、桂L2V8**号车车主,依法应分别对黄丽珠、谭春晖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作为桂L23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蓉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56728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以及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谭春晖、黄丽珠各赔偿5456.41元((67640.81元-56728元)×50%)。黄丽珠承担的赔偿额由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黄丽珠承担的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黄丽珠、兰成球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黄蓉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以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丽珠、兰成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蓉损失56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蓉损失5456.41元;三、被告谭春晖赔偿原告黄蓉损失5456.41元,被告谭保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黄蓉负担908元,被告黄丽珠负担714元,被告谭春晖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