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邓佩旺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陆╳╳、梁╳╳、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陆XX,梁XX,邓佩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在妙镇xx村。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思阳镇xx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思县叫安乡xx村。原审被告人邓佩旺(绰号“阿弟”),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思县平福乡x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佩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陆XX、梁XX、黄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上诉人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原审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佩旺在县城见到与其曾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陆XX骑着摩托车经过,便准备2把刀,纠集了梁志敏、零镇领、马准、何飞达(四人均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寻找陆XX。行至朝阳路的“德宇网吧”时发现陆XX并追赶围堵,陆XX弃车逃至人民路明江双语学校菜地旁时被追上,双方即发生争斗。被告人邓佩旺与梁志敏、零镇领用刀砍向被害人陆XX的身体,梁志敏用砖头砸向陆XX的头部,致陆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殴打陆XX时,马准、何飞达驾车在旁边接应,由于群众的大力劝阻,被告人邓佩旺和梁志敏,零镇领、马准、何飞达才匆忙逃离现场。另查明,陆XX受伤后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225.9元,同案犯梁志敏,零镇领、马准、何飞达经调解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陆XX赔偿人民币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20日16时30分,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陆XX报称,当日16时许,其在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明江双语学校旁被多人砍伤。2、被害人陆XX陈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16时许,在朝阳路“德宇网吧”前面与梁志敏、零镇领、马准、何飞达及邓佩旺相遇并被追赶围堵,行至人民路明江双语学校附近门口菜园被追上并发生争斗,身体多处被砍伤,头部被砸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4、被害人陆XX门诊病历、身体损伤照片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陆XX身体多处受伤,头部,左肋,手脚处均有外伤及治疗费用等情况。5、上思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XX的人体损害程度构成轻伤。6、上思县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志敏、零镇领、马准、何飞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陆XX赔偿人民币共计2万元。7、同案犯梁志敏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16时许,其与零镇零、马准、何飞达及邓佩旺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寻找陆XX,在朝阳路“德宇网吧”前面找到被害人陆XX并对其进行追赶围堵,行至在人民路明江双语学校门口的菜地时追上,双方随即发生争斗,其用刀伤及陆XX腿部,用砖头将被害人陆XX的头部砸伤。8、同案犯零镇领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16时许,其与梁志敏、马准、何飞达及邓佩旺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寻找陆XX,在朝阳路“德宇网吧”前面找到陆XX并对其进行追赶围堵,在人民路明江双语学校门口的菜地时追上,双方随即发生争斗,其用刀伤及被害人陆XX身体。9、同案犯马准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1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与梁志敏、零镇零、何飞达及邓佩旺去寻找被告人陆XX,在朝阳路“德宇网吧”前面找到被害人陆XX并对其进行追赶围堵,在人民路明江双语学校门口的菜地时将追上,双方随即发生争斗,其在摩托车上等候,看见被害人陆XX被梁志敏、零镇领及邓佩旺围住并被砍了几刀。10、同案犯何飞达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1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梁志敏、零镇零、马准及邓佩旺去寻找陆XX,在朝阳路“德宇网吧”前面找到陆XX并对其进行追赶围堵,在人民路明江双语学校门口的菜地时追上,双方随即发生争斗,其在摩托车上等候,看见被害人陆XX被梁志敏、零镇领及邓佩旺围住并被砍了几刀。11、被告人邓佩旺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16时许,其与零镇岭、梁志敏持刀砍伤陆XX。二、2011年2月10日18时许,李奇武(另案处理)在思阳镇民政路原粮贸公司附近看见梁XX与梁X平在街上闲逛,李奇武便上前追讨梁XX欠其父亲的3000元工钱,引起争执。后被告人邓佩旺等人过来强行将梁XX及梁永平拉上三轮车押到龙江新村村尾桥头。在龙江新村村尾桥头,宁广武(已判决)向梁XX追讨梁欠庞九的14000元债务。被告人邓佩旺和宁广武、李奇武等人要求梁XX还债,梁XX表示没钱后,他们就对梁XX拳打脚踢,致梁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人体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残疾。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邓佩旺和宁广武等人把梁XX押上一辆面包车,并打电话叫梁XX的弟弟梁X武拿钱到上思二中对面赎人。梁X武和大哥梁X克两个人到上思二中后,梁X武拉梁XX往中华路方向跑,邓佩旺等人追赶,被梁X克砍中头部一刀,梁XX混乱中逃脱。梁XX回家后出现呕吐、头昏症状,2011年2月20日,梁XX被家人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同案犯宁广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1241.2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20日20时许,陆X兰到思阳镇派出所报称,其丈夫梁XX于2011年2月10日晚被人拉上车后一直未回家,2月17日晚上回家后身体感到疼痛吃不下饭,有呕吐现象,梁告诉其被人打了,2月20日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2、被害人梁XX的陈述,2011年2月10日18时许,其和朋友梁X平两个人闲逛到思阳镇民政路“旧粮贸”附近时碰见李奇武,李奇武要求其还清欠李奇武父亲的3000元工钱,其不给,过了一会儿就有几个青年仔过来,拦住一辆三轮车把其和梁永平都拉上车拉到“非洲村”(龙江新村)桥头。到了那里之后,宁广武向其讨要欠钦州庞九老板的14000元,其辩解不是借宁广武的钱。宁广武、李奇武与几个青年就对其拳打脚踢,其还感觉到头部、手臂等部位被硬物击打。后宁广武及几个青年又押其去昌墩村找其弟弟要钱,并打电话给梁文武拿钱到上思二中对面。梁X武和梁X克来到后双方发生冲突,梁X武拉其往中华路方向跑。梁X克拿一把砍刀朝追赶的人砍了一刀,那人被砍后就往马路对面跑,其他同伙则跳上面包车往龙江桥方向跑了。3、证人陆X兰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梁XX在2011年2月17日回家前在梁XX姐姐梁X针家住了几天。回家后梁XX说身上疼,吃的饭都吐出来,意识模糊,其见到梁XX右眼圈有淤血,右手也有很多淤血,于是把梁XX送去住院治疗。4、证人梁X克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0日23时许,其弟梁X武对其说梁XX因欠人家钱被一帮人抓走了,对方要求给10000元才放人。于是和梁X武筹集3000元驾驶摩托车赶往上思二中门口对面时,其看到梁XX坐在面包车里,就要求他们先放梁XX,对方有两个人押梁XX下车,其推梁XX让他快跑,梁X武就拉着梁XX跑了。对方去追梁XX,其拿出砍甘蔗刀砍中一个年轻人头部一刀。被砍中的人就捂着头往对面跑了,其他同伙也跳上车跑了。其看到梁XX右眼圈发黑,右耳附近肿青。5、证人梁X武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0日23时许,其接到拿钱赎人的电话后,和大哥梁X克筹集3000元后就驾驶摩托车赶往县城。次日凌晨0时许到上思二中门口对面时,其看到梁XX坐在面包车里,后有两个人押梁XX下车,梁X克拿刀砍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被砍的人就往马路对面跑,其马上拉着梁XX往电信局方向跑,到小舅子家借宿。梁XX说被对方打了头部、肩部等地方,头部疼痛,其也看到梁XX右眼圈发黑,右耳附近肿青。第二天其送梁XX去大姐梁X针家。6、证人梁X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0日18时许,其和梁XX出来逛街。在“旧粮贸”附近碰到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那人说梁XX欠钱不还他们就争吵起来,那个人就打电话叫来六七个人,其中一青年为“阿弟”,后面来的一个人就叫其他人把梁XX押上一辆三轮车,梁XX叫其也一起上车到龙江新村桥头。那些人逼梁XX还钱,然后围殴梁XX,那些人都得动手打梁XX。其跟中年男子说让其去找梁XX老表借钱。中年男子就叫来一辆小车,司机朝梁XX踢了几脚。其和中年男子上车去找梁苇赞借钱,可是梁苇赞没钱。其又返回到龙江新村桥头。不久那些人又叫来一辆出租车,把梁XX和其带上车,要去找梁XX弟弟借钱,到团结东路“大自然食府”时其就被放下车了。经其辨认,李奇武是2011年2月10日强行把梁XX拉上三轮车到龙江新村桥头进行殴打的中年男子。7、证人陆X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阿武”和“阿弟”在上思二中附近向梁XX追债时,“阿弟”被梁XX的弟弟带人来砍伤头部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邓佩旺是2011年2月10日晚和宁广武一起向梁XX追债被砍伤头部外号叫“阿弟”的人。宁广武是和邓佩旺一起向梁XX追债外号叫“阿武”的人。8、证人周X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阿第”被他人砍伤头部入院治疗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邓佩旺是被砍伤头部外号叫“阿弟”的人。宁广武是那名外号叫“阿武”的人。9、证人梁X针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弟弟梁XX到其家里住了一个星期,直到2011年2月17日才回去,那几天梁XX一直待在其家里。其见到梁XX眼角有淤血。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曾经去钦州茅岭帮梁XX的采沙船做电焊,当时梁XX欠其3000元工钱至今未还。2011年大年初七晚上20时许,李奇武说看见梁XX被一帮年轻人拉到河边讨债,他当时也跟去想拿回3000元工钱,但梁XX没钱给。11、李奇武供述,2011年春节过后某天18时许,其经过思阳镇民政路“旧粮贸公司”门口碰见梁XX及梁XX的一个朋友。其就问梁XX什么时候还欠其父亲李XX3000元工钱,与梁XX争吵起来。约半小时后,有几个青年男子也过来叫梁XX还钱。这几个青年随后把梁XX及梁XX的朋友押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其驾驶女式摩托车跟随在后面。他们把梁XX押到龙江新村桥头,那些青年继续要求梁XX还钱。12、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11)019号、上公鉴(法残)字(2011)09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梁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13、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梁XX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14、(2011)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宁广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1241.2元。15、同案犯宁广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阿弟”的电话说欠庞九14000元的梁XX已被抓到,其赶到“非洲村”村尾桥头向梁XX讨债,梁XX称没钱还债后,其与“阿弟”等人就对梁XX进行殴打。后他们将梁XX押上五菱面包车在上思二中门口对面与梁XX的弟弟碰头时,“阿弟”被人砍伤头部。经其辨认,被告人邓佩旺是2011年2月10日晚和宁广武一起向梁XX追债被砍伤头部的外号叫“阿弟”的人;思阳镇龙江新村(非洲村)通往那思屯的一座桥桥头是其伙同“阿弟”等人向梁XX索债,并拘禁和殴打梁XX的地点;思阳镇团结路上思二中对面是其伙同“阿弟”等人跟梁XX的兄弟要钱时,“阿弟”被梁XX的兄弟持刀砍伤头部,梁XX被其兄弟救走的地点。16、被告人邓佩旺的供述,2011年2月份某天下午,其接到宁广武的电话后到民政路旧粮贸,看到宁广武等人拦住梁XX讨债,后宁广武等人把梁XX押往“非洲村”那思桥桥头继续逼问梁XX还钱,梁XX没钱还,其生气就伸手朝梁XX的面上打了一巴掌,其他人也冲上来对梁XX拳打脚踢,殴打了大约几分钟的样子,接着他们就将梁XX押上五菱面包车开往昌墩圩去找梁XX的弟弟要钱,在上思二中门口对面,两名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过来要求先把梁XX放下车,其和“阿奶”押着梁XX下车后,梁XX趁机逃跑,其想去追,一名男子就拿出砍蔗刀朝其头部砍去,后其被宁广武等人送去医院治疗。三、2012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邓佩旺接到其父亲邓振伟的电话称在昌菱糖厂被几名青年无故殴打。被告人邓佩旺便将两把平头砍刀放至一辆银白色现代牌小轿车后尾箱,并纠集“阿四”、“阿七”(两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昌菱菜市场附近找“阿叔”(另案处理),经“阿叔”指认在昌菱农场一队公路前方驾驶女式踏板车的黄XX是殴打其父亲的人,邓佩旺就驾车将黄XX拦下,并和“阿四”拿出砍刀将黄XX砍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黄XX受伤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医药费15837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日19时许,昌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上思县昌菱农场一队路段公路上有一青年人被几个青年人持甘蔗刀砍伤身上多处,受伤的青年人躺在公路上身上流了许多血。2、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日19时许,其在昌菱农场一队的公路上,被一辆小轿车拦截,从车上下来的几名男青年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3、证人韦X的证言,证实“阿弟”及“阿四”等持平头砍刀在昌菱农场路边砍伤一名男子的事实。4、证人林X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19时许,在昌菱农场一队的公路上,一辆小轿车的几个男青年持刀拦住一辆电动车,将骑电动车的男子砍伤的事实。5、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仕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邓振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下午,其酒后在昌菱糖厂地磅处被一男子踢倒在地,“阿飘”、“针”过来劝开,其跑到不远处的桥头又被另一个男青年用脚踢,其跑到昌菱菜市场才知道打其的人是七门那边的。其就打电话告知其儿子邓佩旺,后邓佩旺就带人到昌菱把人给打伤了,但其不清楚被打伤的人是否是打其的那个人。经其出庭指认,当日殴打其的男子就是被害人黄XX。7、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下午,其和“三铺”、“阿飘”、“针”、“阿三”还有一个姓邓的老头在昌菱地磅处聊天,后“阿三”与那个老头发生争执,“阿三”打了那老头一巴掌的事实。8、出庭证人黄X针的证言,证实经其指认,案发当日打邓振伟的人就是被害人黄XX。9、上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X的人体损害程度构成轻伤。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邓佩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1、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阿四”及“阿叔”的名字、住址不详,两人一直在逃。12、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黄XX受伤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医药费15837元。13、被告人邓佩旺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父亲邓振伟的电话说在昌菱糖厂地磅处无故被几个青年人殴打后,就携带两把平头砍刀,伙同“阿四”、“阿七”驾车到昌菱菜市场附近,找到“阿叔”指认打其父亲的男子后,其和“阿四”各持一把砍刀将该男子拦截砍伤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佩旺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辨认其伙同“阿四”持刀砍伤的中年男子是黄XX。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佩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邓佩旺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佩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佩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邓佩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梁XX、黄X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邓佩旺参与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对所造成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邓佩旺与同案犯梁志敏,零镇领、马准、何飞达互负连带责任,因同案犯梁志敏,零镇领、马准、何飞达已经法院调解向陆XX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超出原告人陆XX能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10529.1元,故对于原告人陆XX提出要求被告人邓佩旺赔偿26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邓佩旺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对生效的(2011)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邓佩旺与宁广武等应共同赔偿被害人梁XX的经济损失3124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证人邓振伟、黄X针出庭指认黄XX是殴打邓振伟的人,被害人黄XX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在先,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邓佩旺承担9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邓佩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佩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邓佩旺对(2011)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宁广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31241.2元的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邓佩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医疗费15837元、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3元的90%,人民币19577.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邓佩旺的父亲,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佩旺犯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人曾XX、黄XX、杨X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天黄XX一直在活动中心看别人打牌,没有殴打邓佩旺父亲邓振伟的作案时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佩旺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判处原审被告人邓佩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赔偿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31241.2元,赔偿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9577.7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邓佩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XX对案发是否有过错,经查原审采纳了证人邓振伟、黄X针的证言,认定黄XX是殴打邓振伟的人,二审开庭时,证人曾XX、黄XX、杨X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不具备殴打邓振伟的作案时间,且一审采纳的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是“阿三”打了邓振伟一巴掌。本院认为,证人邓振伟与原审被告人邓佩旺系父子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黄XX殴打了邓振伟。此外,即使黄XX殴打了邓振伟,上诉人黄XX与邓振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被害人黄X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判认定黄XX有过错,但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被告人邓佩旺应赔偿上诉人黄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37元,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753元。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佩旺应赔偿上诉人黄XX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黄XX有过错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邓佩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邓佩旺对(2011)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广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31241.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邓佩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医疗费15837元、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3元的90%,即人民币19577.7元;三、原审被告人邓佩旺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日友代理审判员 石 坚代理审判员 牙政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