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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麦丽玲等诉并肩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麦丽玲;裘港燁;裘智程;裘舒羽;邱智富;曾瑞英;谢旺平;深圳市并肩运输有限公司;张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麦丽玲,女。系死者裘沛庚之妻。原告裘港燁,男。系死者裘沛庚长子。原告裘智程(原名裘港健),男。系死者裘沛庚次子。原告裘舒羽,女。系死者裘沛庚之女。原告邱智富(原名裘狄笙),男。系死者裘沛庚三子。原告曾瑞英,女。系死者裘沛庚之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顺英,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旺平,男。被告深圳市并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铭辰。委托代理人杨道兵,男,该公司安全员。被告张月华,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肖玲、黄翠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顺英,被告深圳市并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旺平、张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0时04分许,原告麦丽玲的丈夫裘沛庚驾驶粤Z×××××港号货车沿水官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李朗出口路段时与被告谢旺平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上、没有开启危险警示灯、也没有放置三角警告标志的粤B×××××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裘沛庚受伤,二车及道路设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裘沛庚经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5日凌晨4点30分死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944.2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梅观大队出具的深公交重认字(2012)第A00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裘沛庚与被告谢旺平负同等责任。据查,被告谢旺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张月华所有,并挂靠被告深圳市并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肩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谢旺平驾驶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大型客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警示灯、也未按规定设置三角警告标志,导致裘沛庚驾驶车辆撞上其故障车,致使裘沛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严重侵犯了裘沛庚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及其它家人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19933.5元(6644.5元×6×50%);2、四被告赔偿原告裘智富抚养费182452.32元(22806.54元/年×8年);3、四被告赔偿原告曾瑞英赡养费114032.7元(22806.54元/年×5年);4、四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323808.6元(32380.86元/年×20年×50%);5、四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5944.23元;6、四被告赔偿六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拖车费14000元;7、四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0000元×50%);8、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并肩运输公司当庭答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月华,我方属于被挂靠单位,每月只收取600元挂靠费,只对车辆及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我方已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车辆的运行支配力不在我方,我方尽到了管理的责任,本次事故是驾驶员谢旺平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与我方的管理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最多从道义上对原告作出适当的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赡养费没有显示被赡养人有几个子女,应当按照子女的个数来分摊赡养费;第六项诉讼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拖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个通知,不确定有无实际支出;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诉讼费应该由谢旺平、张月华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SHZ001CTP12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未承保该车辆其他保险。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的扶养证明佐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重新核算。三、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谢旺平、张月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麦丽玲、裘港燁、曾瑞英的身份证,裘智程、裘舒羽、裘智富的出生证,证明六名原告的身份;2、惠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曾瑞英有两个小孩;3、港澳信义会黄陈淑英纪念学校出具的在学证明;4、香港入镜事务处人事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书,证据3、4证明原告麦丽玲与裘沛庚的子女情况;5、结婚证和律师见证书,证明原告麦丽玲与死者裘沛庚是夫妻关系;6、谢旺平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粤B×××××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并肩运输公司;7、张月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月华是被告谢旺平的雇主,也是粤B×××××车辆的实际车主;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最后认定被告谢旺平、裘沛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裘沛庚是给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0、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44.23元;11、拖车费香港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4000元;12、龙岗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诉前原告已申请查封了粤B×××××车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没有异议,登记的车主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月华,证据7证实实际车主是张月华,被告张月华是被告谢旺平的雇主;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证据11出票的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内容是请贵司于2012年11月12日前处理该车或者拖走,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一份通知,而不是发票,无法证实拖车费已实际支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该车扣押在梅观交警大队。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该证据形成于香港地区,未履行相关的认证手续,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0时04分许,裘沛庚驾驶车牌号为粤Z×××××港号货车沿水官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李朗出口路段时,与被告谢旺平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粤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裘沛庚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裘沛庚经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4时30分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944.23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11月17日对此次事故作出深公交重认字(2012)第A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沛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谢旺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警示灯、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故认定谢旺平与裘沛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旺平驾驶的粤B×××××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并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月华,张月华为经营需要将该车挂靠在并肩运输公司名下,谢旺平是张月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谢旺平履行职务过程中。粤B×××××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再查,死者裘沛庚系香港居民,原告麦丽玲与死者裘沛庚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8月29日在XX市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裘港燁(已成年)、次子裘智程(已成年)、三子裘智富(2001年12月28日出生,未成年)、女儿裘舒羽(已成年)。此外,裘沛庚生前需扶养母亲曾瑞英(1926年3月13日出生),曾瑞英现居住于广东省XX市XX区,共生育子女各一名,儿子裘沛庚、女儿裘丽丽。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将四被告诉诸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旺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9933.5元(7973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50%);2、医疗费5944.2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原告裘智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3.08元,裘智富是香港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计扶养8年,对其有扶养义务的有两人(父亲裘沛庚与母亲麦丽玲),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计算,为22806.54元/年×8年×50%×50%=45613.08元;4、原告曾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8.18元,事故发生时曾瑞英年满86周岁,对其有扶养义务的有两人(儿子裘沛庚与女儿裘丽丽),计扶养五年,按同等责任承担50%计算,即22806.54元/年×5年×50%×50%=28508.18元;5、死亡赔偿金323808.6元,原告主张按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32380.86元/年×20年×50%)=32380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00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00元,因提交的证据形成于香港地区,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等手续,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真实系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旺平是被告张月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旺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认定谢旺平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谢旺平应与被告张月华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月华,但该车挂靠在被告并肩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挂靠人张月华与被挂靠人并肩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粤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各限额及六原告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医疗费5944.23元、死亡赔偿金11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限额),被告谢旺平、并肩运输公司及张月华仍应支付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11808.6元(323808.6元-11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原告医疗费5944.23元、死亡赔偿金112000元。二、被告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19933.5元、死亡赔偿金211808.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智富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3.08元。四、被告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瑞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8.18元。五、被告谢旺平对被告张月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深圳市并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月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2元,由六原告承担3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806元,被告谢旺平、深圳市并肩运输有限公司、张月华承担54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00元,由被告谢旺平、深圳市并肩运输有限公司、张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映如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