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兰、魏传芳与被告孙修洋、夏氏公司、太平财保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金兰,女,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魏传芳,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修洋,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无锡夏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37325-8),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港路185号B区12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锡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764424-6),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707室。代表人周振冬。委托代理人吴军,男。原告陈金兰、魏传芳与被告孙修洋、夏氏公司、太平财保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兰、魏传芳,被告孙修洋、夏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太平财保锡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兰、魏传芳诉称,2012年11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孙修洋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魏德勇骑行的自行车刮擦,造成魏德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修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德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氏公司,且在被告太平财保锡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二人均系魏德勇近亲属。魏德勇死亡给其二人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18元、死亡赔偿金267093元(29677元/年×9年)、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40505元/年÷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车损费400元,合计344463.50元。现起诉要求太平财保锡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孙修洋、夏氏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处理商业保险。被告孙修洋、夏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修洋与夏氏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锡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挂号和苏B×××××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处理商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5时20分,被告孙修洋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魏德勇(男,1941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魏德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修洋与魏德勇均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孙修洋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夏氏公司名下,且均在被告太平财保锡山公司投保了期限均为2012年2月24日零时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的交强险。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87元/年。原告陈金兰系魏德勇之妻,原告魏传芳系魏德勇之女。魏德勇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8元(含被告垫付部分)、死亡赔偿金267093元(被告认可)、丧葬费20252.50元(被告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82.57元(本院酌定参照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7天,45987元/年×7天×3人)、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合计291646.07元。事故发生后,孙修洋垫付了医疗费100元,支付给了二原告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死亡殡葬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修洋驾驶机动车与魏德勇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孙修洋、魏德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财保锡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因魏德勇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保锡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修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修洋与被告夏氏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夏氏公司对孙修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保锡山公司关于孙修洋未提供其体检回执故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7天,交通费酌定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二原告交通事故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金兰、魏传芳因魏德勇死亡造成的损失321646.0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锡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818元,剩余100828.07元,由被告孙修洋赔偿60%即60496.84元(扣除孙修洋已赔偿的30100元,则孙修洋还需赔偿二原告30396.8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氏公司对被告孙修洋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金兰、魏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陈金兰、魏传芳负担473元,由被告夏氏公司、孙修洋连带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