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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美菊与金碧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菊,金碧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68号原告:杨美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金碧娥。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47********。原告杨美菊诉被告金碧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金碧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菊诉称:2012年5月初,被告金碧娥在义乌向原告等人推销思凯普瑞净水机,原告等四人认购净水机136台,每台10**元,合计货款136000元,约定订购的净水机由被告送货上门给原告。2012年5月8日,原告将136000元货款在农行义乌朝阳支行从原告杨美菊账户转存至金碧娥开��在农行义乌分行的农行卡上。事后,被告既未发货又未退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既未发货又未退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金碧娥返还原告货款1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碧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浙江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办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商贸区2区50号,经营净水设备等。2、银行卡转账存款回单及附件各4份,证明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取款方式,转账存款到被告银行账户货款四笔,共计136000元。3、银行卡取款转账取卡凭条1份,证明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取款方式,转账存款到被告银行账户货款四笔,共计136000元。4、账业内交易明细1份,证���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取款方式,转账存款到被告银行账户货款四笔,共计136000元。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思凯普瑞净水机136台,每台10**元,合计货款136000元,并约定订购的净水机由被告送货上门给原告。2012年5月8日,原告将136000元货款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朝阳支行从原告杨美菊账户转存至被告金碧娥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农行卡上。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送上述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银行卡转账存款回单及附件各四份、银行卡取款转账取卡凭条一份、账业内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思凯普瑞净水机136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订购的净水机及时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原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并将合同恢复原状,被告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36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美菊货款人民币1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金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