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水利诉范斌、张耀强、西安市骊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利,范斌,张耀强,西安市骊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王水利,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斌,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耀强,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骊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张耀强,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水利诉被告范斌、张耀强、西安市骊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骊峰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利及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张耀强和被告骊峰驾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利诉称,2012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范斌驾驶陕A60**学号轿车沿栎阳街办新兴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栎西十字时,与原告乘坐齐良娃驾驶的陕EC38**号三轮汽车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齐良娃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以上两次住院的费用均为原告支付。本次事故经临潼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范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良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水利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范斌、张耀强、骊峰驾校、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44472.48元。被告范斌未作答辩。被告张耀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临潼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60**学号轿车的行驶证户名是自己,自己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强制险12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骊峰驾校辩称,陕A60**学号轿车为骊峰驾校的分校实际使用,骊峰驾校对该分校实行业务管理,该车行驶证的户名是张耀强,张耀强也是该校的校长,该车在车管部门办理手续时均以骊峰驾校的名义进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临潼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强制险12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60**学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需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范斌驾驶陕A60**学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南寨到栎阳街道的村道上,齐良娃驾驶自有的陕EC38**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胡张到斜王的村道上,陕EC38**车的搭乘人为原告王水利,以上两条村道交汇于栎西十字,双方在该处发生碰撞,致范斌、齐良娃、王水利受伤,车辆部分损伤。原告被“120”车辆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救治,在该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症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支出医药费4750.43元,在该院的建议下,原告自行租车前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出医药费7922.05元,病案资料显示各项情况好转并未治愈。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临(2012)交字第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斌承担主要责任,齐良娃承担次要责任,王水利无责任。陕A60**学号轿车的行驶证户名为张耀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骊峰驾校,该车在交管部门以骊峰驾校名义办理相关手续。骊峰驾校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耀强。本案中原告王水利放弃要求齐良娃(陕EC38**号三轮汽车的车主)赔偿的请求。原告王水利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2.48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39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48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472.48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变更,增加赔偿请求交通费600元、出院后治疗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8日,陕A60**学号轿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资料及费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斌驾驶陕A60**学号轿车与王水利搭乘的陕EC3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范斌承担主要责任,齐良娃承担次要责任,王水利无责任。陕A60**学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耀强,管理人为骊峰驾校,原告王水利放弃了要求齐良娃赔偿的请求,故被告范斌、张耀强、骊峰驾校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A60**学号轿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项目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相关方按照有关规定分担。原告提交了西公临(2012)交字第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被告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水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2.48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39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后治疗费600元,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本地区实际予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王水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70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水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范斌负担556元,王水利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如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