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育女孩郭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从孩子出生到2013年春节前,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春节前原告从国外打工回家,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处,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为家庭开支改善生活,我将女孩暂交付给原告的父母外出打工,原告起诉我回来,想带回女儿时受到原告父母的阻碍,严重伤害了被告和女儿的身心健康。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国外打工两年,工资收入14万元,没有用于和贴补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同时要求原告给予其单独抚养女儿五年零十个月经济补偿4.2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载明:“郭某某与从某某2007年12月18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离婚人员情况表一份,证明与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孩的事实。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载明:郭某某与从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沂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于2013年5月6日去幼儿园接女儿郭某甲,被原告父亲郭甫云拒绝,原告方阻碍被告探视孩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单位证明要有经办人或单位领导人签字,且被告离家在原告起诉后,去幼儿园接孩子不是为了抚养,而是想达到什么目的理由抗辩。依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育女孩“郭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出国打工回家后,因矛盾居住其父母处,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分担女孩抚养费用,只是对财产未达成协议,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房屋于2012年8月15日失火,房屋内所有财产,即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均在火灾中灭失。被告主张原告在国外打工收入1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再查明,原告为出国打工贷款2万元,被告已在原告打工收入汇款中偿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材料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各异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和环境,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表示愿意履行法定义务,分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均在火灾中灭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掌控出国打工债权14万元,但在指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自2013年6月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丰绍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