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宾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孟海与周笃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周笃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孟海。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辉,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笃久。原告孟海诉被告周笃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的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笃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此后被告仅按月支付了利息。2010年1月2日,因约定的还款期限超期,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口头约定不变。到期后,被告不仅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连本金也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36个月利息51600元。被告周笃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周笃久向原告孟海出具借条,内容是“周笃久因木材生意欠缺资金,特向宜宾县孔滩镇李台村高山组孟海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0年元月2日,至2011年元月2日,如到期没还,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条是2007年4月6日转签的”。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笃久向原告孟海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因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笃久偿还原告孟海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笃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周笃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