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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杜昌翠与周明灿、寿东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翠,周明灿,寿东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杜昌翠。被告:周明灿。被告:寿东方。原告杜昌翠为与被告周明灿、寿东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翠,被告寿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昌翠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到二被告处包袜,口头约定按照包袜的数量计算工资,袜子的价格5到8分每双不等。直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工资9000元,已发工资2000元,剩余7000元。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份至11月15日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2、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就本次纠纷曾向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因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周明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寿东方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12年2月至11月15日止在两被告处打工是事实的。因账目均由被告周明灿保管,具体拖欠原告多少工资,其不清楚。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工资,且对于其而言,没有能力来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寿东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寿东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寿东方经质证认为,欠原告工资是事实的,但具体数额需要与被告周明灿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工资单也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对证据2,被告寿东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就本次纠纷曾向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因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15日,原告在两被告处从事包袜子工作,口头约定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但工资一直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寿东方支付该期间原告工资2000元。后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因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望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周明灿、寿东方从事包袜子工作,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到庭原、被告对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具体拖欠原告的金额。为此,本院在庭审中详细询问被告寿东方有关工资发放的情况,其虽表示对具体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不清楚,但陈述到原告自2010年初至2012年11月均在两被告处工作,其中原告在2011年全年的工资为11000元,普通包袜工的平均工资也大致为1000元/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被告寿东方陈述相印证,故对该工资单予以确认,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2月至11月15日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应得工资9000元这一情况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寿东方已支付2000元,尚余7000元劳务报酬未付,故被告周明灿、寿东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周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灿、寿东方应支付给原告杜昌翠劳务报酬计人民币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明灿、寿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