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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邵炳章、邵槐珍等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炳章,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邵槐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邵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15号原告邵炳章。原告邵槐珍。原告邵惠娟。原告邵槐龙。原告邵梅娟。原告邵素秋。原告邵槐庆。原告邵槐宏。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特别授权代理)。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委托代理人陈五宝。委托代理人庄晓东(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邵瑞芳。原告邵炳章等8人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邵瑞芳的地号为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3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素秋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五宝、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瑞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1日,作出地号为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甬东集建(1996)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99.89平方米,确认土地使用者为邵��芳,土地座落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xx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2.编号为0294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权属来源的依据是根据村委会的调查,来源清楚、合法,且该房屋是水泥结构的二层房屋,并非是原告所称的祖传平房。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990年8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通告复印件。原告邵炳章等8人起诉称,原告邵炳章与被继承人沈定花共生育原告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邵槐宏七位子女。被继承人邵永康与唐瑞香系夫妻关系。邵永康与唐瑞香系邵炳章的父母。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东区福明乡邵家村地号为xx的房屋系原告邵炳章、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以及被继承人沈定花、邵永康、唐瑞香共有的产权房。被继承人邵永康、唐瑞香、沈定花分别于1957年7月、1989年3月1日、2000年4月2日去世。2012年2月,原告等人回乡探亲,无意间得知该处房屋已于2010年左右被拆迁,而原告却未获得拆迁安置。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却被告知上述房屋已经被登记在了第三人邵瑞芳名下。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后发现,被告于1996年7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号为xx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上述系争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产权房,被告未经核实,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签发给第三人的地号为xx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簿摘���复印件1份、户口登记表摘抄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复印件1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印件5份、宁波市户口联系单复印件1份、居民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地号为xx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土地清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原所有人为邵永康;4.契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邵炳章此时正在劳教期间,不能进行房屋买卖,该份契约系伪造。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拥有两份宅基地证违反了法律规定;2.分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房屋安置情况;3.房子拆迁赔偿单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时的房屋与被告登记的不一致;4.房屋买卖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没有提供相应��买卖依据。5.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邵炳章与邵永康、唐瑞香的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甬东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经过民事裁判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地号为xx的集体使用土地上,第三人登记的房屋系于1985年在原宅基地上翻建,其结构为砖混二层住宅,占地面积为99.89平方米。原告所称该处房产为祖遗平房,与其主张的标的物完全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权属依据证明地号为xx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共有的产权房。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权属依据,否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邵炳章等8人并非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邵炳章等8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登记颁证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颁证,并不存在邵炳章等8人所称的认为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瑞芳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了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62年契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卖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民国契约复印件1份;2.1961年契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甬东民初字第1463号继承纠纷一案中以下证据:1.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及笔录复印件各2份;3.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4.地号为xx的集体使用土地证封面复印件2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邵永康与原告等人的关系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邵炳章与其他原告之间存在的直系亲属关系,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土地原产权人为邵永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等人与邵永康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证据4,该份证据同时系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不对民事契约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对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已被拆迁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未经法庭许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审查第三人房屋来源的真实性,审核行为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过审核后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对第三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中华民国期间订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契约是事后补的,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证明案外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民事关系,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本案第三人并未出庭参加庭审,因��上述庭审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两位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是法院在审理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对当事人参加庭审情况的真实记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庭审中证人出庭并作证,虽然证人与原告等人有亲属关系,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庭审记录及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诉争土地原系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邵永康使用。邵永康与唐瑞香系夫妻关系,邵���章系邵永康与唐瑞香的儿子。邵槐珍、邵惠娟、邵槐龙、邵梅娟、邵素秋、邵槐庆、邵槐宏为邵炳章与沈定花子女。沈定花于2000年4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上世纪九十年代宁波市江东区开展初始土地登记,第三人邵瑞芳向原宁波市江东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局通过地籍调查后认为诉争宗地房屋系1985年翻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纠纷,故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邵瑞芳地号为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甬东集建(1996)字第xx号,用地面积99.89平方米,地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邵家村。该涉案地段已于2007年底拆迁,该土地使用证被江东区拆迁办收回。邵炳章等8人认为诉争土地房屋原系邵永康名下,现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地号为xx的集体土地��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邵炳章系该宗土地原使用权人邵永康儿子,其余7名原告系邵炳章子女,因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将原邵永康使用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邵炳章等8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尚未超过20年,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邵炳章等8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2年,因此邵炳章等8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未向法院提交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之时向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庭审结束后也未向法院提供,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土地登记后对该事项进行了公告,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庭审结束后也未向法院提供,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因该涉案土地证因拆迁已被收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邵瑞芳证号为甬东集建(1996)字第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三、《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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