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兴润与刘人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润,刘人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86号原告:何兴润。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人杰。原告何兴润为与被告刘人杰、章世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4日,原告何兴润撤回了对被告章世勇的起诉。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兴润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润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刘人杰承包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黄贤村9幢别墅进行施工,该工程名为九龙碧海云都,业主为章世勇。工程结束后,被告刘人杰未付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人杰出具欠款金额为51920元的证明一份,但仍未付款。2012年10月24日,经奉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要求,双方经协商未果。2013年2月4日,章世勇支付了工程款14000元。为此,请求被告刘人杰支付工程款37920元。被告刘人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兴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人杰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30日奉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人杰拖欠原告工程款5192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刘人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兴润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兴润为被告刘人杰承包的工程施工,经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兴润工程款3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刘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