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月祥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祥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月祥,男,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文盲,农民,身份证号码:6106271976********,现住甘泉县桥镇乡榆树沟村。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8月20日向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4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月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月祥受杨秀(已判决)、杨志华(已判决)二人指使,雇佣伙同康小平(已判决)、康卫卫(已判决)、周文林(已判决)携带锯子、斧子在甘泉县桥镇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内结伙盗伐柏木3次,共计盗伐柏木30根,由杨秀、杨志华出售给居住在定边县的孙润生(已判决)。1、2011年8月份,被告人周月祥受杨���、杨志华指使,伙同康小平、康卫卫、周文林在甘泉县桥镇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秀和杨志华二人将盗伐下的10根柏木运至定边县出售给孙润生。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10根柏木鉴定,立木蓄积为2.031立方米,周月祥获利200元。2、2011年8月份,被告人周月祥受杨秀、杨志华指使,伙同康卫卫、周文林在甘泉县桥镇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秀和杨宝铜(尚不构成犯罪,行政处罚)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运至定边县出售给孙润生。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10根柏木鉴定,立木蓄积为2.06立方米,周月祥获利300元。3、2011年9月份,被告人周月祥受杨秀、杨志华指使,伙同康小平、康卫卫、周文林在甘泉县桥镇乡刘老庄后山国有林区盗伐柏木10根,杨秀和杨宝铜二人将盗伐的10根柏木运至定边县出售给孙润生。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该10根柏木鉴定,立木蓄积为1.896立方米,周月祥获利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月祥为牟取经济利益,分3次盗伐柏木,30根,立木蓄积共计5.987立方米,非法获利700元,已挥霍。又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月祥向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作案工具已于前案依法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月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月祥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月祥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月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加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月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月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