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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赵建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赵建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王兰英。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岭。原告王兰英诉被告赵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兰英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赵建岭因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书写有字条,今借王兰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其签有名字及日期。现原告王兰英因急需要用钱,在多次向被告赵建岭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岭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王兰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