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王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毛永得。被告:王钊。原告毛永得与被告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5月12日,被告又以进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5月25日,被告又以交电费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进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六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五份及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7000元,支付六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31672.9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03%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7000元,支付六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30153.61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协议(借据)五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嗣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依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本案六笔借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合计为30153.61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永得借款157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30153.61元及后续利息(后续���息按月利率1.86%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王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