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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6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邵伯莲与重庆大帝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伯莲,重庆大帝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6475号原告邵伯莲,男,汉族,1958年1月1���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大帝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镇南山公园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723-X。法定代表人冯捷,经理。原告邵伯莲与被告重庆大帝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伯莲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伯莲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大帝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停止经营为由开除了原告。实际上,被告是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没有停止经营。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被告大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邵伯莲到被告大帝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工资标准为1386元/月。2013年1月31日,被告大帝公司向原告邵伯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近年来经营十分困难,早已形成巨额亏损,实在无法继续维持经营。故公司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停止南山大帝花园酒店的全部经营,并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告邵伯莲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本院认为,被告大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行使抗辩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以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准。原告当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虽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对该标准提出任何异议,且该标准低于2012年社平工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陈述的该工资标准。被告以其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该段时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86元/月×6月=8316元;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段时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86元/月×5.5月=762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939元,但原告只主张13200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帝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伯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大帝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