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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艾梅与李宏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妮,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艾改英,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6106231969********。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妮、艾改英,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次婚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开始在子长县寺湾乡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带有两个儿子,原告带有一个女儿。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生一子李某甲,出生两天后确诊为脑瘫。被告因此非常生气、不管孩子的医疗费和吃喝。2010年原告又怀孕,被告一直阻拦原告生下孩子,不给原告体检、看病,连基本的温饱都达不到,原告只得带上孩子回娘家,于2010年7月10日生一女李某乙。生完孩子后被告才将原告和孩子接回家,但回家后被告依旧虐待原告母子,不给吃喝,原告只得在2012年5月再次到娘家讨口饭吃。双方共同财产有五轮农用车一辆、衣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有原告带孩子离家后因看病和生活开支借亲戚的2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虐待原告母子,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原告带一女儿与被告父子三人组成五人新家,一家人和睦相处、夫妻恩爱,并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在延安市中医院生一子李某甲,3月8日转至延大附院,被诊断为脑瘫,3月19日出院,后又分别于4月23日至5月3日、5月21日至5月31日住院治疗,三个疗程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状称孩子确诊为脑瘫后被告非常生气、不管医疗费和吃喝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同前夫十几年未生育,生下儿子后,原、被告都很高兴,被告还在孩子满月时宴请亲朋、操办了十几桌酒席。诉状称被告阻拦原告生女儿、不给体检、看病,虐待原告及孩子均不属实,2010年7月10日在延安博爱医院生女儿李某乙的全部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婚后,被告的两个儿子和原告的女儿都在上学,全家的生活开支、原告及孩子的看病花费都是被告揽工挣钱承担的。因给原告母子看病借原告二妹艾某甲的3000元和原告三妹艾某乙的3000元都在2012年3月归还了。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没有打过一次架,被告没有高声骂过原告,双方的矛盾都是岳母一手造成的。原告在岳母的唆使下,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农历3月28日离家出走。从2011年农历5月至11月,被告与三爷、大嫂等人先后8次到岳母家请原告回家,每次都被岳母拦下,将原告带的礼物仍出门外,并对被告恶语相骂。2012年被告曾多次探望原告及孩子,谁料岳母将原告转移,被告与子女连面都见不上,后经多方打听才知原告母子到了延安,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8日和家中大哥、侄女等七人带着礼物去看望原告和孩子,原告避而不见,被告只见到了儿子。2012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再次去延安寻找原告母子,只见到儿子,给儿子怀里揣了500元。原、被告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在岳母的唆使、胁迫下分裂,被告请求法院教育岳母,使原、被告全家欢聚。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子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子长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的情况;2、白科峰、赵园园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到罗家坪村碳化沟居住,原告的丈夫来找过原告几次,并发生吵架,邻居认为他们很难过下去;3、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贯屯社区石家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居住在贯屯社区刘树旺沟村、之后居住在罗家坪村。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艾某某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两份证言不属实,证人没有出庭对质;证据3,石家砭村委会的证明中说艾某某是2011年3月住到刘树旺沟村的,不属实,艾某某是2011年农历3月份离开原、被告在陈家洼村的住处的,应是在阳历5月,至于艾某某何时离开柳树旺沟村,被告不知道;被告对罗家坪村委会的证明不清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三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四份,证明给患脑瘫的儿子李某甲看病三个疗程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4、申请证人李晓艳出庭作证,李晓艳称:其系李某某嫂子,其与原、被告同村,从未见原、被告吵架、打架,双方感情很好。艾某某前年离开李家川村。其曾两次与李某某到艾某某娘家寻找艾某某,第一次艾某某的母亲将李某某带去的水果等东西仍出门外,不让他们进门,同去的李某某的三爷还与艾某某的母亲吵了一架。第二次艾某某的母亲骂得不让进门,艾某某的两个姨姨劝说艾某某的父母让艾某某回家,艾某某也答应回家,证人让艾某某穿衣服,并将两个孩子抱到三轮车上,但当他们下坡后却不见艾某某来,走到蟠龙,证人让李某某把孩子给艾某某送回去,第二天证人劝说艾某某无效,就回家了。原告艾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给李某甲看病第三个疗程的医疗费是原告将自己的首饰变卖后支付的;证据4,证人前面说原、被告从未打架,后又说与被告一起去找原告,其证言自相矛盾,有虚假成分,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但原告同意证人关于艾某某何时离家的证言。本院对原告艾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两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两份证明加盖有两村委会的印章,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当庭质询,其证言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4月16日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艾某某与前夫有一养女刘某某(1997年农历8月1日生),被告李某某与前妻有二子李某丙(1994年2月6日生)、李某丁(1998年2月14日生),三个孩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刘某某于2011年农历2月2日被艾某某带至娘家生活,李某丙现在西安上大学,李某丁在寺湾中学上初三。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3月5日生一子李某甲,后分别于同年3月8日至19日、4月23日至5月3日、5月21日至30日三次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脑瘫,花费医疗费16431.59元。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生一女李某乙。2011年农历3月,原告艾某某带李某甲、李某乙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家中财产现有窑洞四孔、农用三轮车一辆、衣柜一套、沙发一套。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不管李某甲治疗脑瘫的医疗费、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但根据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原、被告已结婚六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南烨冰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