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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秦岁月与李彦杰、王宏斌、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秦岁月,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农民。系原告秦岁月女婿。委托代理人王学芳,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杰,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农民。被告王宏斌,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建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宏,该分公司合阳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党敏,该分公司合阳支公司员工。原告秦岁月与被告李彦杰、王宏斌、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岁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王学芳,被告李彦杰、王宏斌,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宏、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岁月诉称,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合黑路寇庄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彦杰驾驶的陕E61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擦挂,致我右下肢严重毁损伤而截肢、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李彦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人身损害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假肢费用预计为132000元。陕E610**号货车系被告王宏斌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阳光汽贸公司。被告李彦杰系被告王宏斌的雇佣司机。陕E610**号货车在该起事故发生时,以被告阳光汽贸公司的名义,由被告王宏斌出资,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的医疗费53992.33元(包括被告王宏斌支付的1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22.5元、车辆损失2175元,各项共计267925.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杰、王宏斌、阳光汽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岁月在庭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彦杰、王宏斌、阳光汽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承认原告秦岁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秦岁月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秦岁月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承认原告秦岁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秦岁月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5820元(97天×60元/天)。对原告秦岁月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60元/天计算,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日按100天计,每天按20元。其护理费为3920元(16天×60元/天+100天×20元/天×1人)。原告秦岁月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低于鉴定结论,参照合作医疗标准,原告该主张合理,应予确认。对原告秦岁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实际经济状况,较为合理,应予确认。对原告秦岁月主张的营养费,缺少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秦岁月主张的车损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重新评估,故应以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确定车损数额为2175元。对原告秦岁月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该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秦岁月放弃了对被告李彦杰、王宏斌、阳光汽贸公司除保险应赔偿部分以外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秦岁月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岁月的医疗费539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69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交通费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175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296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岁月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岁月赔偿58124.6元。二、原告秦岁月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列举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72841.23元,由原告秦岁月自理。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秦岁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