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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与上海万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茨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冈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刘凯,被告万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冈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万仁公司承包原告的厂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同年10月10日及11月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内容及价款、竣工日期作了书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仁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在原告督促和协调下,被告万仁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承诺,如相关工程不能如期完成,则前面工程所有费用及场地机械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但事后被告仍未如期完工,原告只得另找承包人进行清包。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共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原告认为合同未能完成错在被告,被告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4日终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被告万仁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违约在先。在双方为工期问题进行交涉时,被告表明是原告先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写一份竣工日期承诺书,如竣工原告就付款,包括将前面拖欠的款项都付清。在此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才写下承诺书。但事后原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还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现场断水断电,致被告无法施工。被告已另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冈茨公司与被告万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仁公司承包冈茨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园海路XXX号的厂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合同价款以承包方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仁公司承包范围是主厂房加层三层、四层含电梯、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内容,按蓝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蓝图外工程量按施工联系单形式结算,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共95天。同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仁公司承建一层办公楼扩建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装修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5日,共30天,合同价款为按图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按施工联系单形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万仁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进度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0日万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利军写下《承诺书》一份,写明围墙、门卫间、办公室门口接待室等工程至2012年1月18日完成;办公室后宿舍楼水、电及精加工车间水、电在2011年12月25日全部通,以上承诺如期不能完成,则前面工程所有费用及场地机械设备全部归甲方(冈茨公司)所有。此后,冈茨公司停水、停电,万仁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全面停工。同年2月4日万仁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一份清单。2012年2月13日冈茨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建设劳务作业清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某对冈茨公司厂房扩建、维修、路面改造进行劳务清包。案外人王某完工后,与冈茨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写明总人工工资60.30万元,除已付现金50万元,另付10万元汇票给王某,双方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另查明:2012年1月6日万仁公司发给冈茨公司律师函,要求冈茨公司按进度付款。冈茨公司收到后于2012年1月11日回函答复万仁公司,明确告知终止与万仁公司的一切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又查:在万仁公司施工期间,冈茨公司先后共支付万仁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7.3万元。2012年5月万仁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冈茨公司支付到期工程进度款2343864.99元及利息,并在工程量核对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冈茨公司又提出反诉,要求万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2443.2元,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364023.07元及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审理中,冈茨公司提出另有509112元材料款也应计入万仁公司的工程款内,因此冈茨公司已付款为2682112元。由于万仁公司未按期完工,根据承诺书约定,万仁公司应归还冈茨公司已付工程款2682112元。但万仁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款项,承诺书是在冈茨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写的,故不同意冈茨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万仁公司与冈茨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万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往信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冈茨公司与万仁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为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矛盾,冈茨公司断水断电,致万仁公司停工,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冈茨公司致函给万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万仁公司收到冈茨公司的解除函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对冈茨公司主张的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的诉请,由于万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是针对工程工期的承诺,虽然写有如期不能完成则前面工程所有费用及场地设备全部归冈茨公司所有,但该内容明显不是万仁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内容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内容应于撤销。冈茨公司要求万仁公司返还工程款2682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本院另有纠纷,故对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在另案中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解除;二、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万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6821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825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张开红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