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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栾志福与李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福,李作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74号原告:栾志福,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李作荣,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志福与被告李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福、被告李作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线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与故障停车的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车辆受伤。原告伤后入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250.14元。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并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19251元、误工费7500元(5个月*30天*50元)、护理费2400元(2人*3天*200元+1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伤残赔偿金18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44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64000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李作荣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李作荣辩称,被告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属于意外事件(轮胎爆裂),被告没有足够的时间摆放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被告的妻子站在车辆旁边,对路过的车辆进行警示告知,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没有碰撞痕迹,现场遗留的车辆碎片属于原告车辆翻倒后所产生的,与碰撞无关。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形成实际的侵权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由原告个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1时30分,原告栾志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线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与故障停车的被告李作荣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0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志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作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栾志福伤后入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151.14元。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栾志福的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4、栾志福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审理中,被告李作荣对原告的上述鉴定不予认可,以上述鉴定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作荣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北海医院救护车费用单据及往返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交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栾志福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故障停车的被告李作荣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作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农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作荣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李作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节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李作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作荣辩称,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形成实际的侵权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作荣辩称,发生事故后,其妻子在路边对过往车辆进行告知,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5个月的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但其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4个月,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固定职业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2元计算为52元*120天=62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2400元,但其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15天),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8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42元*20年*10%=1668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4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365元,与120救护车的出诊费合计为43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单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荣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志福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435元,以上合计34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作荣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栾志福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91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合计9601.14元的30%计款288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栾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作荣承担760元,由原告栾志福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