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管康明、管昌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管康明,管昌才,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代表人:严伟。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管康明。被告:管昌才。被告:郑斌。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被告管康明、管昌才、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康明、管昌才、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康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0.999%,还款期为2012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付息。被告管昌才、郑斌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管康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康明未还本付息,被告管昌才、郑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管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8795.43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管康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68795.43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被告管昌才、郑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康明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管昌才、郑斌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康明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管康明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管康明、管昌才、郑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管康明、管昌才、郑斌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管康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管昌才、郑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康明、管昌才、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68795.43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管昌才、郑斌对被告管康明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已减半),由被告管康明负担,被告管昌才、郑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