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史立鸿诉被告马文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春江、韩春元、谢维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鸿,马文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春江,韩春元,谢维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史立鸿。委托代理人史兆昆,系原告史立鸿之子。被告马文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江。被告韩春元。被告谢维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春江,系被告韩春元兄弟(被告谢维苓之子)。原告史立鸿诉被告马文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春江、韩春元、谢维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春江、马文岭及韩春元、谢维苓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文岭驾驶自有的冀BSK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牵引被告韩春江驾驶的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与平安西街交叉口南侧时,韩春江驾驶的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岭承担全部责任,韩春江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2211.1元(医药费8791.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物品损失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拖车停车费259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35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11.1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文岭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史兆昆的工资收入。证据三、病历本2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有清单及住院费用的花费。证据六、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现已出院。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另外有些交通费票据已经丢失。证据八、事故损害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九、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马文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韩春江无责任。证据十、马文岭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解决事故时由交警提供),证明马文岭的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证据十一、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解决事故时由交警提供),证明被告马文岭驾驶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十二、诉讼费、邮寄费收据各1张,证明此次起诉原告花费诉讼费300元、邮寄费50元。证据十三、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共计9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停车费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被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能够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另行陈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文岭、韩春江、韩春元、谢维苓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证明所盖为单位财务章,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医疗票据中由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对出院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而出院证出具单位为华北煤炭医院附属医院;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七至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拖车费用过高,停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马文岭、韩春江、韩春元、谢维苓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文岭驾驶自有的冀BSK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牵引被告韩春江驾驶的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与平安西街交叉口南侧时,韩春江驾驶的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韩春江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花费住院费7989.1元,门诊费用802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3)第00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408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拖车停车费259元、交通费24.3元。被告马文岭为其所有的冀BSK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韩春江驾驶的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维苓,该车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韩春元,承保保险公司亦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岭为其所有的冀BSK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故被告谢维苓所有的冀B3R8**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费7989.1元,门诊费用802元、拖车停车费259元、物品损失408元、误工费3483元,有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2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护理费为670元(24448/365*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通过其所交票据,本院确认为24.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立鸿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83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