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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蒋媛,永城市侯岭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者。被告盛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媛,被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盛佳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盛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较为有利于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前有何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证人张××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及双方的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盛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卷宗内:1、结婚证一份;2、盛佳萱的出生证明一份;3、购物发票二张;4、原告住院一日清单一张;5、证人盛××出庭证言记录一份;6、证人王一×出庭证言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生女儿已满两周岁,原告诉称的电冰箱、空调系被告的父亲及妹妹购买,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住院治病所开支的费用均系外借支付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7、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取走夫妻共同财产20487.21元,被原告占为己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2、3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张××、王××出庭证言均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喝过农药,被抢救后返回娘家生活,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两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5、6、7份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达不到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材料已被生效的(2012)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空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的所有人系盛萤萤,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住院清单证明不了该款系借款所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原告未起诉前的夫妻感情情况,本次庭审中证人盛××、王一×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材料,该款系原、被告婚后以原告高某名字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应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9日生女儿盛佳萱,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12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12年4月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共同财产存款20487.21元,(已被原告支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盛佳萱一直随原告高某生活,由原告高某抚养较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盛某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高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女儿盛佳萱由原告高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存款20487.21元平均分割,属于被告盛某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