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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云祥与项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祥,项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7号原告:胡云祥。被告:项国卫。原告胡云祥为与被告项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祥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款5万元,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长期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云祥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项国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项国卫向原告胡云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项国卫向胡云祥借人民币伍万正,2010年8月5日至9月5日归还。”项国卫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但借款到期后,项国卫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项国卫向胡云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且项国卫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胡云祥要求项国卫归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祥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项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仁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