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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委托代理人虞娟娟。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胜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虞娟娟、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戴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戴某系亲戚关系,戴某与被害人池某甲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24日18时许,戴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建设路15号住处,欲建造房前道坦栏杆在道坦上进行测量时与被害人池某甲之父池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戴某打电话将发生纠纷之事告知被告人杨某。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池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用砖头殴打池某甲头部致伤。事后,池某乙见儿子池某甲头部受伤,用砖头砸戴某家门窗玻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甲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钝器创伤,累计长7.0cm,右小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估价,戴某家损失玻璃价值16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甲的陈述,证人戴某、曹某、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涉案照片,出警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13043.74元、护理费1762.02元、误工费7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381.18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43.74元、护理费1762.02元、误工费7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151.68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予以赔偿。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15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