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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那永斌与赵洪峰、王振永、宋占敏、灯塔市胜利运输队、灯塔市兴达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永斌,赵洪峰,王振永,宋占敏,灯塔市胜利运输队,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194号原告那永斌,男。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赵洪峰,男。被告王振永,男。被告宋占敏,女。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小小线北侧(鑫馨佳园门市)。负责人李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张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3、4号。负责人孙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大伟,男。原告那永斌与被告赵洪峰、王振永、宋占敏、灯塔市胜利运输队(以下简称胜利运输队)、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以下简称兴达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王振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峰、宋占敏、灯塔市胜利运输队、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9,被告赵洪峰驾驶辽K466**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38**挂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跨线桥东侧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我的伤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中重症护理5天,二级护理43天,三级护理3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893.44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振永垫付人民币30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40.44元。被告王振永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主车辽K466**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护理人员与原告开庭所述人员不符。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时登记的工作单位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的单位不一致。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2%。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付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同意赔付人民币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辽K38**挂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居民户口,无法证明其是城镇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同意给付。医疗费中丙类药物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比例,再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我公司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应按照两个保险公司商业险比例承担超出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6时30分,被告赵洪峰驾驶辽K466**/辽K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跨线桥东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毁坏,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中重症护理5天,二级护理43天,三级护理3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893.44元。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40.44元。另查,辽K466**/辽K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振永,其中辽K466**挂靠在被告胜利运输队,辽K38**挂挂靠在被告兴达运输队。辽K466**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辽K38**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户口本、原告派出所居住证明、社区居住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洪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K466**/辽K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振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结合实际护理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50元、护理费人民币3388.16元、误工费人民币1477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5665.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5265.08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5665.08元,应扣除被告王振永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即人民币35665.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143.44元的60%即人民币1268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20880元的60%,即人民币12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振永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振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