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刘×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刘×1,男,193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5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6(刘×2之妻),1959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刘×3,男,1960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刘×3之妻),195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刘×4,女,1957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5,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首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泉,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6,刘×3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刘×4、刘×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6年原告为其长子及次子分家,对赡养一事约定:原告居住二子正房东屋,并由二子全权负责原告衣食住行、生养死葬。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对原告生活照顾不周,吃饭、洗衣等未为原告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入住老年公寓,每月1580元由刘×2、刘×3各负担600元,刘×4、刘×5各负担190元,入住押金及医疗备用金5000元由刘×2、刘×3各负担二分之一,原告的医疗费由刘×2、刘×3各负担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2辩称,同意原告到老年公寓居住,各项费用应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刘×3辩称,不同意原告到老年公寓居住,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同意按照分家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刘×4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5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1与贾×(1999年6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刘×2,次子刘×3,长女刘×5,次女刘×4。1986年,刘×1为刘×2、刘×3分家。主要内容为:长子刘×2分临街前院正房五间,次子刘×3分后院正房五间,浮财均分两份,当面分清;长子刘×2负责父亲吃穿住行,养老送终,次子刘×3负责母亲吃穿住行,养老送终,关于日常药费,刘×2负责母亲,刘×3负责父亲,两院东屋均由父母居住,每家一年,搬进搬出父母自便,生活费每月二十元两子均摊,每月初一按时敬奉,小麦八百斤,玉米二百斤,共一千斤,两股均摊,每年五月一日、十月一日到日必纳,每年四节逢节必请,不得有误等。分家后,刘×2和刘×3分别获得了相应房屋。原告与贾×分家后在刘×2、刘×3处轮流居住。1999年6月,贾×去世,刘×3负责送终。原告在贾×去世后依旧在刘×2、刘×3处轮流居住到2003年7月。2003年7月,因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刘×2、刘×3按照分家单赡养原告,即原告由刘×2赡养,其医疗费由刘×3负担。另查,原告系优抚对象,医疗费在有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再由民政局报销55%。原告要求入住的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收费标准为:自理老人,双人间,1780元/月。原告主张居住朝阳房间,费用为1580元每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关于原告赡养义务的承担人。刘×2、刘×3、刘×5、刘×4作为原告子女,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虽然分家单约定了赡养事宜,但双方并未严格履行。现原告要求去老年公寓居住,刘×2、刘×5、刘×4亦表示同意。刘×3虽不同意原告入住老年公寓,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从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到老年公寓居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将家庭财产分给了刘×2、刘×3,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刘×2、刘×3应当负担主要赡养义务,刘×5、刘×4应负担次要赡养义务。原告关于老年公寓费用的分配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入住押金及医疗备用金,以刘×2、刘×3负担较为合理。四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均有义务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医疗费在报销后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若日后各项费用增加,四被告应当按照此比例相应增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始,被告刘×2、刘×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1入住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费用六百元(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费用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始,于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及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三千六百元);二、被告刘×2、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各付原告刘×1入住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入住押金及医疗备用金二千五百元;三、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始,被告刘×4、刘×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1入住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费用一百九十元(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费用一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始,于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及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一千一百四十元);四、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始,原告刘×1的医疗费在报销后由刘×2、刘×3、刘×4、刘×5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和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五、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2、刘×3各负担十元,被告刘×4、刘×5各负担七元五角(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首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