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利,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温有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2013年2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与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在四川经营二手挖掘机生意。2009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随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均是原告在玉林市经营医疗器械生意所得的收入,因当时双方正处在热恋中,即将成为夫妻,原告未要求被告立写借条。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借款30万元,被告因暂时无钱返还,遂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年底前返还15万元,余下15万元于2012年8月份前还清。因被告已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未再对该30万元债务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在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后,双方即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至15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8%,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15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立写的30万元借条的债务不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是离婚时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而是婚前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原告30万元,双方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给30万元就同意离婚,为了离婚,被告才写了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30万元给原告。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56%,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庭审中原告将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第二期还款15万元的逾期利息变更为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6%,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15万元本金为止,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58%,从2012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15万元本金为止,原告主张的利率均未超过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如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56%和5.5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至15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8%,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15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56%和5.5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良彬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温有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科 关注公众号“”